一、走私國家重點保護物品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1、客體要件。
國家正常對外貿易管理秩序和國家關於進出口貨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規定。
2、主觀要件。
明知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而希望或放任違法結果的發生。
3、主體要件。
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明知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而希望或放任違法結果的發生。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主觀故意,根據立法原意,是要從嚴打擊該類犯罪,因此只要明知是走私,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該類貨物、物品是被國家所禁止進出口,均可認定其具備本罪的主觀故意要件(對走私物件發生錯誤認識,不影響本罪構成,可在量刑上體現不同)。但應排除以下情況:由於國家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特定企業在取得批准後,在特定時期可以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該種情況下如只是偷逃應繳稅款的,可按偷稅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進境,數額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的走私國家重點保護物品罪的具體構成情況,對於相關事項的處理和認定,應當嚴格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特別是對於走私了重點的保護物品還需要進行合法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