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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兩高"關於搶奪案件的司法解釋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68W)

解讀

司法解釋對於準確理解與適用有關法律、指導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司法解釋出臺的背景是什麼?作了哪些規定?本報從今天起開設“司法解釋專家解讀”專欄,邀請制定者、參與者進行權威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為便於司法工作人員正確理解和適用《解釋》的相關規定,現對《解釋》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制定背景

《解釋》制定的背景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打擊搶奪犯罪的司法實際需要。搶奪犯罪是一種多發性侵財犯罪,社會危害大,一直屬於司法機關嚴懲範圍。2002 年7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02年《搶奪解釋》)規定了搶奪罪定罪量刑數額標準,對於懲治此類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十多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社會生活發生了重大變化,搶奪犯罪也出現了許多新的形式,司法機關辦案中不斷遇到新的法律適用問題, 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以適應懲治搶奪犯罪的實際需要。二是與盜竊罪等侵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保持協調。2002年《搶奪解釋》規定的搶奪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與1998年3月17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 1998年《盜竊解釋》)規定的盜竊罪數額標準一致,分別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3年《盜竊解釋》)調高了盜竊罪的數額認定標準,2013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3年《敲詐勒索解釋》)調高了敲詐勒索罪的入罪標準。如不及時修改搶奪罪的數額認定標準,就會出現搶奪罪與盜竊罪等侵犯財產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失衡,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需要調整搶奪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以保持搶奪罪與盜竊罪之間定罪量刑標準均衡。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兩高”及時啟動了《解釋》制定工作。經多方面徵求意見,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釋》,並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分別審議通過。

《解釋》共七條。著重對搶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作了調整;對幾種情節嚴重的搶奪罪“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作了特別規定。同時,明確了搶奪罪“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駕駛車輛強行奪取財物的定性等問題。

主要內容

明確“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

適當調整了搶奪罪定罪的數額起點一般標準。《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與2002年《搶奪解釋》的規定相比,數額標準有所提高,即由原來規定的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主要考慮:一是侵財犯罪數額標準的設定,首先要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和人民群眾的安全感,鑑於“兩搶一盜”犯罪歷來是刑法打擊重點,對搶奪罪認定的數額起點標準不宜調得過高,只作微幅調整。二是與近期出臺的有關侵財犯罪的司法解釋相協調,如詐騙罪、盜竊罪、敲詐勒索罪解釋均對數額認定標準有所提高。考慮到各地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有所不同,《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法院、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與2002年《搶奪解釋》第6條的規定相比,將“備案”修改為“批准”,主要考慮,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司法解釋權應該由“兩高”行使,不宜將犯罪數額的解釋權再授權地方司法機關。在解釋公佈施行後,各省高階法院、檢察院應根據本款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辦理搶奪刑事案件的具體數額標準,報送“兩高”批准執行。

增加規定了搶奪“數額較大”的特別認定標準。針對實踐中一些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需要從嚴懲處的搶奪行為,《解釋》第2條規定了特別入罪標準,即只要達到第1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又具有特定犯罪情形的,以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2條共列有10項情形:

1) 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4)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5)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6)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7)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8)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9)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10)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第1項、第2項規定了搶奪數額較小但有犯罪前科或受過行政處罰的入罪情形。對於因為搶奪受過處罰再實施搶奪的,行為人屢教不改,主觀惡性深,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對此類行為應當從嚴懲處。考慮到搶劫、哄搶與搶奪在行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且行為人極易實施搶奪相似行為,《解釋》第1項、第2項將實施搶劫、哄搶被處罰後又實施搶奪的也作為從嚴懲處的情形。第3項從搶奪的次數方面對需要嚴懲的搶奪行為予以規定,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較通常情形下的搶奪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需要從嚴懲處。需要說明的是,此項規定的“搶奪”,是指沒有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搶奪行為,如果一年內曾因搶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再實施搶奪的,應該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認定。第4項針對實踐中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由於搶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潛在的人身威脅較大,採取此類特定搶奪方式搶奪的應該從嚴懲處。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2005年《搶劫、搶奪意見》)第11條規定駕駛車輛搶奪的應從重處罰,本項對該規定再次予以明確。第 5項主要針對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案件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第6項主要從搶奪物件方面,加大對弱勢群體人身、財產的保護角度作出規定,考慮到實踐中的情況,將“攜帶嬰幼兒的人”納入特殊人群保護範圍。第7項針對在醫院搶奪就醫人員的“救命錢”,行為人主觀惡性相對更大,客觀危害也更為嚴重的情況作出規定。適用該項規定應注意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地點條件,即只能是在醫院這一特定場所內;二是受害物件只能是病人及其親友。第8項考慮到搶奪救災、搶險等屬於特殊用途的救濟款物,不僅是財產上的損失,還可能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此種情形需要從嚴打擊。第9項主要考慮在突發事件發生地實施搶奪犯罪,造成危害後果更為嚴重,明確在“突發事件期間”和“事件發生地”搶奪的應該從嚴懲處。認定這種情況,也要注意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時間條件,即在“突發事件期間”;二是地點條件,即“事件發生地”。實踐中,對於在突發事件期間搶奪但並非在突發事件發生地實施搶奪行為的,不屬於第9項規定的情形。第10項明確了搶奪造成的其他嚴重後果應該從嚴處罰,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是指過失造成了被害人輕傷傷害或精神失常的後果。

明確“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及“其他嚴重情節”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的應該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數額巨大”,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解釋》與2002年《搶奪解釋》相比,對“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均作了較大幅度的提高,主要考慮:一是拉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與“數額較大”之間的幅度,有利於更好地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二是與近期出臺的有關侵財犯罪的司法解釋提高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協調。

《解釋》第3條、第4條明確了搶奪罪“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重傷、自殺或者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3項至第10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巨大”百分之五十的,應當認定為搶奪罪“其他嚴重情節”;導致他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3項至第10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應當認定為搶奪罪“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解釋》第3條、第4條是在2002年《搶奪解釋》第4條、第5條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的修改。2002年《搶奪解釋》第5條規定:“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後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踐中出現行為人搶奪 “數額較大”,又致人重傷的,構成搶奪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但由於兩罪法定刑均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難以區分法定刑輕重,導致適用何種罪名出現困難。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解釋》規定,因搶奪致人重傷、死亡的,一律以搶奪罪論處,同時將搶奪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採取列舉的方式分別規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並在第3條“其他嚴重情節”增加了“導致他人自殺的”情形。一方面,解決了2002年《搶奪解釋》第5條的問題;另一方面,加大對搶奪致人重傷、死亡的打擊力度,更好地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解釋》第3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結合搶奪犯罪情節和犯罪數額,分別規定具有第2條第3項至第10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搶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的,應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對於具有第2條第3項至第10項情形的,應予從嚴懲處,即使搶奪數額沒有達到“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但只要達到其百分之五十,也應與搶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予以同等處罰。

明確搶奪情節輕微可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解釋》第5條借鑑了2013年《盜竊解釋》第7條、2013年《敲詐勒索解釋》第5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以及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本條規定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寬的一面,對於搶奪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

一是搶奪罪可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前提條件,除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外,還需要具備行為人屬於初犯、沒有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傷害的情形。

二是“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針對的是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較大標準的行為,即已經構成搶奪犯罪的行為。對於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數額巨大”以上的,均不能適用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三是對於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如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當處罰的,由治安管理部門予以相應的治安處罰。

明確駕駛車輛奪取財物的定性問題

對駕駛車輛搶奪行為如何定性一直是實踐中存在的難題。有意見認為,行為人利用快速行駛的車輛實施搶奪,除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外,還必然威脅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侵害被害人人身權利,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駕駛車輛搶奪的物件是財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為人不是故意對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 應以搶奪罪從重處罰。經研究認為,一般情況下,駕駛車輛搶奪的,使用暴力針對的是被害人的財物,行為人沒有對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的故意,對於實踐中駕駛車輛搶奪過失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的後果的,應該以搶奪罪從重處罰;對於駕駛車輛搶奪,因被害人保護財物而強行拖拽、威脅被害人的,此時行為方式和行為物件發生了轉化,暴力不僅針對財物而且作用於被害人人身,行為性質也發生了轉化,由搶奪轉化為搶劫,應該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針對實踐中的具體情況,2005年《搶劫、搶奪意見》第11條明確了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三種情形。《解釋》第6條吸收了該意見規定的應以搶劫罪論處的三種情形,並對相關文字表述作出修改,明確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或者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駕駛機動車奪取財物案件的定性,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適用《解釋》第2條第4項和第6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案件,駕駛車輛搶奪應該作為搶奪罪從嚴懲處的情形,搶奪公私財物的數額只要達到《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即以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特殊情況下,具有《解釋》第6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此外,《解釋》第7條規定了解釋的效力,明確廢止了2002年《搶奪解釋》。解釋釋出施行後,之前釋出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作者分別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幹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