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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放貸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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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利放貸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高利放貸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高利放貸罪的立案標準是: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二、本罪的認定條件

(一)從行為的本質看。行為人對轉貸資金無論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於金融機構的利息,還是在收取與金融機構相同利息的同時又以其他名義另行收取費用,其中的利息和費用在本質上均是借款人因使用轉貸資金而支付的報酬。區別在於前一情況下,行為人是將本應由行為人支付而因轉貸由借款人代為承擔的金融機構利息和借款人因借用資金而應支付給行為人的報酬,以同一名義一併收取;而在後一種情況中,行為人是以不同的名義分開收取。但無論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質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對轉貸行為人所額外承擔的報酬。相應的,在刑法上也就不應對本質相同的這兩種情形一個認定為“高利”,一個卻不認定為“高利”。

(二)從法律的依據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對高利轉貸罪的罪狀表述,僅僅規定了“高利轉貸給他人”,並沒有將“高利”中的“利”明確否定為以“利息”方式收取。而且,構成本罪所要求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實際上就是指高利轉貸所得報酬與應支付給金融機構貸款利息的差額。因此,將貸款人因借出資本而以各種名義獲取的報酬,在扣除應歸還金融機構利息後的盈餘部分,一併認定為“高利轉貸”中的“高利”,有充分的刑法依據。

(三)從危害的後果看。行為人將所套取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只要系以轉貸牟利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機構利息後從中實際獲取利益,無論該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質上都是利用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謀取非法利益、侵害國家金融信貸資金管理制度的行為,區別僅在於所謀取的非法利益在名義上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

對於高利放貸的行為本身是不構成刑事責任的,只是屬於公民之間的民事借貸行為,但如果構成了高利轉貸的行為,那麼就是需要根據實際的涉案金額大小來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情況下可以由法院來調查取證後判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