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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參與賭博如何定罪?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27W)

網路參與賭博如何定罪?

網路參與賭博如何定罪?網路賭博可能按照賭博罪定罪,也可能按照開設賭場罪定罪,要看犯罪者具體的犯罪行為。量刑通過組織人數、參與人數和賭資數額確定。網路賭博和現場賭博賭資的確定方式不同,在於其特殊性,故按照投注和贏取的點數乘以其實際表示進行計算。危害和情節不嚴重的可能不以犯罪論處,有疑問可在本站諮詢。

一、賭博罪量刑

《高法、高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1)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2)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3)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4)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5、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1)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2)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3)組織未成年人蔘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8、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路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9、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注: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路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二、網上開設賭場犯罪“情節嚴重”的標準

刑法修正案(六)規定了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但實踐中各地對何謂“情節嚴重”認識不一。為統一司法尺度,《意見》從抽頭漁利、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和社會危害等方面來衡量行為人開設賭場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

為避免擴大或縮小打擊範圍,參照《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意見》規定,在以抽頭漁利、賭資數額或參賭人數為標準來衡量開設賭場行為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下,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相應數額是《解釋》規定的聚眾賭博罪的起刑點的6倍,即開設賭場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或者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或者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中的“情節嚴重”。

對於“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兩類開設賭場行為,由於行為人不直接抽頭漁利或參賭獲利,難以以抽頭漁利數額或其行為所涉及的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為標準來衡量其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由於這兩類行為的行為人從開設賭場中非法獲利,且非法獲利的性質與前述抽頭漁利的性質類似,因此《意見》規定,對這兩類行為,以違法所得數額為標準來衡量其是否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違法所得數額標準與抽頭漁利數額標準相同,即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或者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並且違法所得數額3萬元以上的,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

網路賭博犯罪氾濫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金字塔”型組織結構。實踐中,國外賭博網站一般在境內首先設立總代理,再由總代理向下發展一級代理,一級代理再向下發展二級代理,二級代理再發展三級代理,以至多級代理,各級代理通過賭博網站組織賭博。賭博網站的代理越多,參賭人數、賭資數額越大,社會危害越大。鑑於《解釋》曾規定“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意見》規定,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

未成年人是使用網際網路的重要群體,又處於心理、身體成長期,自制力相對較差,比成年人更容易陷入網路賭博陷阱。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見》規定,招攬未成年人蔘與網路賭博的,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

三、關於網路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認定問題

(一)參賭人數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網路賭博中參賭人數、網站代理的認定方式,是由網路賭博行為的特殊性決定的。與開設賭場的普通方式不同,網上開設賭場的犯罪分子給參賭人、下級代理提供的是賭博網站的賬戶和密碼,而非物理場所和有形的賭具,因而網路賭博參賭人數通常與賭博網站上的會員賬號數相同。因此,《意見》規定,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但如果查明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則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定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有些賭博網站並不留存投注記錄,每一場賭博結束後所有資料立即消除,認定賭博的證據是銀行的相關記錄。因此《意見》又規定,可將向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轉入、轉出賭資的銀行賬戶數量認定為參賭人數。但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則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二)賭資數額的認定

賭資包括三種形式的款物,即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網路賭博中賭資的計算方式,也是由網路賭博行為的特殊性決定的。在網路賭博中,為了方便參賭人投注,用作投注的物件往往只是“點數”,而不是實際的資金。只有在結算時才按照每一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來計算輸贏數額,然後再發生真實的資金轉移關係。網路賭博中,“點數”相當於現場賭博中的籌碼。因此,《意見》重申《解釋》的有關規定,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用這種計算方法計算網路賭博的賭資數額,能夠客觀反映並準確計算網路賭博中真實的投注或者贏取款物數額。

實踐中,開設賭場的行為人通常使用專門銀行賬戶流轉賭資,故《意見》又規定,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需要注意的是,鑑於實踐中很多參賭人員使用自己日常生活使用的資金賬戶進行投注,上述規定僅適用於開設賭場者的資金賬戶,並不適用於參賭者的資金賬戶。

在網路遊戲中,遊戲參與者和遊戲中的虛擬人物對賭,或者基於遊戲規則而進行的虛擬賭博,均與網路賭博不同。但是,也存在一些以網路遊戲為幌子的網路賭博活動。在此類活動中,參賭人通常將資金兌換成“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注,這和將賭資兌換成“點數”進行投注並沒有本質區別。在行為人將金錢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注,虛擬物品可以再次兌換成現實生活中的貨幣的情況下,虛擬財產已與現實財產發生了真實聯絡,應當屬於法律調整的範疇。因此,《意見》規定,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按賭博罪論處時組織三人以上,同時賭資達到不同數額的分別處以不同罰金並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用網路形式組織開設賭場的,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可能會被處三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網路賭博只是賭博和開設賭場的形式之一,實際案情中用少量財物賭博娛樂、經營的不按犯罪論處。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