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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罪辯護詞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3.18W)

騙取貸款罪辯護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規定的一種罪名,屬於公訴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可以進行辯護的,那麼騙取貸款罪辯護詞範本是怎樣的呢?本站小編將在下文為你詳細的介紹這一方面的知識。

XX被控騙取貸款罪

一審辯護詞

(3月26日,XX法院,XX律師,XX律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XX律師集團事務所和接受被告人XX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騙取貸款一案的一審辯護人。開庭前,我們多次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全部案件材料,今天出席法庭審理活動,認真聽取了公訴人的公訴意見,對於本案有了很清楚的認識。

我們認為,被告人XX是無罪的,其行為不足以構成騙取貸款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完全不能成立。

由於本案是檢察機關認真把關退查兩次,仍然勉強起訴的案件,案情背景非常複雜,請法庭能夠特別堅持法律的公平正義,嚴格把好冤案關。同時為了講清問題,我們進行了認真的事實分析。辯護詞比較長,我們先扼要理出辯護觀點,便於法庭關注錯案焦點。

一、 XX任職時間,證明他不在現場,沒有參與作案時間。到任前,銀行貸款資信稽核放貸決定已經作出,XX沒有參與任何偽造資信行為

《起訴書》沒有列明XX的任職 XX公司的時間。其實這個問題非常關鍵,是能夠證明XX無罪的直接證據。在案證據(XX口供第一卷P38)能夠證明,他的任職 XX公司的時間是2007年8月到10月,只有3個月時間。8月之前XX農發銀行貸款稽核已經結束,銀行授信貸款2億的決定已經下達。因此XX"騙貸"的行為根本不知道,沒有任何參加。3個月中沒有一筆貸款的動用有XX的決定,沒有一筆貸款的使用有他的簽字審批。12月份,天漢公司要求他將立宇公司事務移交給胡學平。"至2008年1月份我就離開立宇集團了"。

期間,2007年7月16日,XX集團向XX工商局申請變更董事長,變更前的董事長是張某(證據偵查卷一P516)、變更後的董事長是徐某(P517),實際公司的控制人和所有財務調動權,都是他們兩人,XX只是委派的董事,臨時代理總經理,沒有任何資金決定權,也沒有一筆資金的調動有他的簽字和蓋章。可以證實其口供的真實性。

同時,根據 XX集團的管理分工檔案和實際權力,集團的財務管理部、資金管理部,由戚某副總裁分工,XX作為財務總監,只分管審計稽核部,沒有資金調動權。(證據見偵查卷P119[2007]1號檔案)彭某的口供也說:"當時財務管理部和資金管理部都是由財務總監陳某直接管理,資金管理部只有我一個人,主要負責和所有銀行聯絡,辦理銀行貸款和還款的業務。"2007年8月我擔任財務部總經理,其實工作內容是不變的。2008年9月至10月任 XX集團的財務總監。"(偵查卷P77)

關於授信稽核時間,是在XX到任前就已經完成,這是非常關鍵的時間點。因為"騙取貸款",主要是銀行稽核作出決定授信決定下達前的行為。而XX到任時這些都已經完成。

這個問題,農發行XX分行的《 XX公司棉花貸款授信額度的請示》,指明公司申請日期是2007年6月26日,分行進行了"初步調查",向上級銀行《報請審批》日期是7月20日; XX分行經過第26次貸款審查委員會審批,《批覆》同意授信貸款是8月24日。(檢察卷P72-98)而XX是到8月中旬才到立宇任職,貸款報批和稽核批准,都在XX到任前即已經完成。因此,這些過硬證據能夠證明,XX同偽造資料騙貸行為完全無關,沒有責任。

另外,能夠證明XX到任前已經核保完成的證據,還有:一是銀行的報案書,附有證據材料一套。所有材料都是2006年的報表,沒有評估報告。證明土地評估同騙貸行為毫無關係。2006年的報表,XX也沒有任何經手,因為他沒有到任完全不知道。(偵查卷一P001)二是銀行的認定。報案書中列了五個犯罪嫌疑人,沒有XX。銀行報案人根本沒有認為XX有任何犯罪嫌疑。(偵查卷一P003)三是XX本人的交代,他到任時貸款都已經決定好下來了,他沒有參與任何申請和核保行為;"這些貸款手續是我的前任張某、陳某他們辦的,資金的週轉調動是由XX公司統一調動的,我根本沒有權。"(偵查卷一P30)四是彭某的交代,說得更清楚:公安問:"2006年 XX集團向農業發展銀行XX分行申請2億公開授信的申報材料中,《資產負債表》和《利潤分配表》,是誰做的?"彭某答:"我不知道。陳某拿了一堆材料過來給我,讓我按銀行的要求將材料整理好,和他一起交給銀行的。當時我就看見了這兩個材料。"當時我看了這個材料,覺得內容上有問題,利潤數不對了,比實際利潤增加了""我和陳某一起去銀行把材料交給銀行五樓的專管員張黎明瞭。"(偵查卷一P78)

二、XX沒有參與任何騙取貸款的行為

XX不存在任何製作或者指使他人制作虛假報表的行為,更不存在提供虛假報表資料以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的行為。現有的全部證據都已經可以證明所有申請貸款和提供深信的行為都是別人,XX根本沒有參加。

證據表明,XX公司向銀行申請放貸,是在2007年初,相關虛假報表的出臺已經有證據證明是出自蘇某、XX、彭某之手,所有的申請資料都是在陳某任財務總監的時候全部完成,並提交給了農發銀行方面。

此時的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張可第,張可第本人和證人吳文通均證實財務資料都是由陳某、彭某負責收集和整理,由張可第簽字確認的。XX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立宇公司申請貸款,他到任之前銀行已經完成貸款資信調查,決定放貸,時間點已經完全查清。

客觀的申請貸款書證、銀行稽核記錄、XX到任時間,直接可以證明XX無罪。立宇集團公司獲取貸款授信,同XX完全無關。XX集團申請材料中所涉及和依據的財務報表都是2006年度的。XX根本沒有到任。《起訴書》中列舉的06、07年度的月報、年報出現虛假,事實上與XX沒有任何關係,已經有證據證明是別人提交。

現有證據材料中,公安企圖用言辭證言來證明XX參與了提供假資料,而這些證言恰恰是真正的責任人為推卻責任而作的偽證。存在嚴重汙點的所謂證人陳某、王某的證言被列入公訴方的指控證據體系。這些證詞嚴重背離事實,法庭不能採信。

第一,陳某與王某均屬立宇公司虛假財務報表和虛假審計報告直接責任人,是真正的被告,是嫁禍於人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他們推卸責任、避重就輕的心理在證言中表露的清清楚楚。

第二,他們的所謂證言本身就矛盾百出,明顯是偽證。不具備真實性。陳某在2010年10月20日的交代中,說:2006年度的財務報表是聽了XX的要求,由彭某經辦,陳某稽核,並由陳某自己交給南寧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的。但是在十多天後,即2010年11月9日,陳某改變口供,說XX根據我們提供的立宇集團真實的資料,做了一份假的資料表給三合會計師事務所的人。

顯然,兩份證言的內容完全不同,一是說XX指使他人作假,二是說XX親自作假,他人沒有參與。

但事實是XX此時根本沒有到任,沒有碰到過財務資料,該證言與其他證據材料不能吻合,無法形成證據鏈條:

--指使說,陳某是董事長,一手操縱立宇公司的財務,是他指使彭某,XX是他的下級臨時總經理,怎麼倒過來指使?曾一直否認指使過陳某,陳某自己也後來一直否認受到過指使;彭某等人也無證言佐證;沒有指使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人物等要素;顯然是假的。

--提交說,雖然看上去有王某證言、戚某證言佐證,但問題更加明顯。第一,提交的原件沒有;第二,內容不詳,XX提交什麼報表,什麼內容呢?第三,動機沒有,XX是XX公司的,為什麼要替人捉刀?第四,來路不明,XX不曾任過立宇公司任何職務,對立宇不甚知曉,怎麼虛構具體資料;第五,存在硬傷,王某說法和陳某說法如出一轍,咬定虛假資料出自XX。按王、陳說法,王某是得到XX的假資料,然後率會計師事務所同行一併到立宇公司收集"真實"報表資料,再做出虛假審計報告的,如果成立,就不需要彭某、XX、蘇某她們作假了。作假的事情只需XX、王某就足以完成。第六,最關鍵的同銀行存檔報案材料不符。所有的提交材料同XX完全無關。證據證明是彭某、XX、蘇某她們作假報表,XX沒有提交過任何虛假資料。

蘇某、韋某均證實自己製作了虛假報表,只給過彭某一人,從未說過該報表給過XX,XX也從未交代和蘇、韋有過接觸;彭某從來沒有和XX接觸,更沒有給過XX報表。顯然所謂XX提交虛假報表資料一說純屬陳某、王某捏造的事實;現有證據完全排除了這個如果的成立條件。

至此,陳某、王某為了推缷自己的責任,故意編造真相的事實已經昭然若揭。其他原因,陳某等人在XX多年,人脈已經結成,而XX剛到任,只有幾個月,同當地各部門各機關都沒有私交,正好當替罪羊。

三、 XX沒有參與和執行移用貨款行為,現有證據都同他完全無關,不應擔責。

XX沒有參與事先的任何騙取貸款提供假資料行為,已經鐵證如山。那麼,他有沒有參與把貸款到的資金,進行惡意挪用和轉移呢?現有證據也證明,這個也不存在。XX沒有決定動用、移用過立宇公司貸到的一筆資金。

XX實際負責立宇公司經營的3個月中,立宇公司沒有一筆貸款的動用,是由XX的決定的,沒有一筆貸款的使用有他的簽字審批。而且他恰恰是因為反對陳某將貸款移用,公司沒有買原料的錢無法經營,才憤而辭職的。他說:"我2007年8月份到位,2007年11月離開立宇集團。我離開立宇集團的原因是因為徐靈祥調走了從農發行下來的貸款去償還高利貸,使得立宇集團沒有資金購買原材料,沒法再幹下去了,所以我只好離開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偵查卷第一卷P38)。這一說法有天漢集團的檔案財務權力分工;有彭某的口供;實際沒有任何審批簽名等證據可以互相印證。公安把一個反對移用貸款憤而辭職的人,當作移用貸款的人抓起來起訴,是完全違背事實和責任性質的。

四、 從證據體系看,沒有任何直接和間接證據能夠證明XX有罪

《起訴書》的指控,沒有任何一份證據可以支撐,說XX參與了騙貸。所有貸款證據、用款證據,沒有一份同XX有關,沒有他的審批,沒有他參加的討論決策,沒有他的任何簽名指示。沒有關聯性,無法證明XX參與了貸款詐騙,無法證明他有罪。

(一) 沒有直接證據

本案的指控是提供了虛假的資信騙取貸款。貸款詐騙的直接證據,是貸款文書。用虛假資信騙貸,主要證據是抵押合同、抵押登記表、審計報告、抵押物清單、核保調查筆錄。而本案中公安機關都沒有遞交給檢察院和法庭。甚至報案的附件證據都不全。這些證據裡,能夠查出誰簽字,誰受調查,誰簽字。現有的材料中,沒有一份是XX簽字的。《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是偽造立宇的《財務月報》、《年報》和《財務審計報告》。而這些證據沒有一份有XX簽字,沒有一份有他的經手。公安在補偵時,三次引誘XX在上面簽字,XX嚴詞拒絕。因此這些證據沒有被汙染,可以審查簽字人是不是他。

(二) 沒有間接證據

不但如此,檢察機關也沒有提供一份有用的間接證據,來證明XX的參與。只是將另外主體(為合眾房產2.5億不是立宇公司的的2億)的另外貸款人(向廣東基金不是XX農發行)另外目的(房地產融資)的《房地產評估報告》(不是農行的《財務報表》),進行張冠李戴,移花接木為XX參與騙取貸款。沒有一份間接證據可以認定。

(三) 想證明XX有罪的言辭證據是真正的責任者嫁禍於人

《起訴書》建立的事實陳述,都是來自於徐林祥、陳某、戚某的證言。而這些人恰是真正的移用貸款的決策者、執行者、和真正的責任人。這些言辭證據根本不真實。不具備真實性,且是有真正責任的利害關係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五、《房地產評估報告》系另外用途目的,同本案貸款用《財務審計報告》不能混為一談,與本案無關

公安化大力氣補偵的所謂XX參與《房地產評估報告》,是同本案完全無關的。在所有的銀行申請貸款的證據中根本沒有出現,XX農發銀行根本沒有見到過,是同本案沒有關聯性的東西,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那個《報告》是為天漢公司總部為了到廣州基金融資和進行宣傳所用,同立宇公司向XX農行貸款毫無關係。

2007年3-4月間,XX時任XX公司的財務總監,為了實現XX公司與美國基金私募的目的,和向廣州基金公司籌資所用。對XX公司的資產進行總體評估,才涉及到立宇的房地產價值評估。

這裡的區別,請法庭注意幾個不同:

委託不同,《土地評估報告》是XX公司委託的,相關資料顯然限於XX公司使用,與立宇公司沒有關係。XX公司的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是由寧波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並非南寧三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那份。

地域不同,是為廣州基金公司融資2.5億;和美國基金融資;

用途不同,為了用於合誠公司房地產貸款;不是XX農發行貸款;

內容不同,農發貸款是用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從來沒有涉及房地產評估,報案書和所有口供證據都沒有涉及房地產和評估書,只說到報表。

人員不同。報表審計的經辦人是陳某、彭某、財務等四人,沒有XX的任何參與;房地產評估涉及XX,為了美國和廣州融資。

當時XX公司已經成功收購XX、廣西合誠等公司,資產發生重大變化,評估是建立在這個事實基礎之上的。

接受委託進行評估的南寧三合會計師事務所為XX公司出具的是兩份《土地評估報告》,而並非XX集團的《財務報表》,與《起訴書》指向完全不符,是張冠李戴,完全是兩回事。對此,三合會計師事務所主任王某在證言中,只涉及土地評估一事。公安偵查故意搞混淆成是為了貸款的報表。王某為推脫自己進行偽證。

顯然,因為被評估的土地位於廣西,由廣西南寧三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評估,是再正常不過的程式,其評估的目的和報告使用的範圍都十分清楚明白,就是為了XX公司在美國的基金融資。

在對相關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的過程中,基於海外融資需要和國際審計標準,採用了將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以商業用地使用權性質進行評估,並不違背國際標準,也符合海外融資的目的。作為專業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此應當比任何人都清楚這樣做是很正常的。也一定稽核過相關土地使用權證。因此,在計算商業用地使用權價值的時候特地扣除了徵地補償費用金額。

因此說,XX公司為了海外融資進行的土地評估並非違法犯罪行為。XX經手的土地評估和XX公司財務審計,與XX公司的銀行貸款授信之間沒有任何關聯。

六、XX同的2006年、2007年度的財務月報、年報和三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虛假審計報告,都沒有任何關係

首先,天漢公司的《任命書》(P119)可以證明,XX擔任天漢財務總監沒有實際管理財務,而是一個海外基金融資經理。負責審計稽查也沒有實際進行過。XX與陳某,在財務報表問題上從來沒有任何接觸。當時陳某是立宇公司財務總監,而XX是XX公司財務總監,兩人分屬不同公司,雖然是關聯公司,但彼此不存在業務隸屬。

其次,2006年度財務月報,XX都不在立宇,顯然沒有關係;年報是2007年製作,在XX來立宇任總經理之前就已經完成,與XX何干?

再次,2007年度財務月報,上半年是陳某負責,下半年是郭照清的財務總監,無需XX過問和插手,何況XX8月來11月走,前後在立宇不到3個來月時間。2007年度財務年報是2008年度製作審計報告,XX早已辭職離去。向王某提交該財務資料的人是XX公司的王亞萍,顯然與XX無關(XX早於2007年11月離任)。

僅僅從任職時間、公司關係和報表出臺日期就可以看出,XX與這些所謂月報、年報沒有任何關係,它們虛假與否都與XX無關。

我們再從案件材料中來看看,這些報表和年報是怎麼出臺的。

--先看2006年度XX集團的財務報表

XX集團的財務報表應該是XX集團的財務人員出具,這是起碼的公司法和會計法的道理。

對此,本案證人,立宇集團財務人員蘇某證實,本案所涉2006年度虛假報表都是她本人出具的,確實存在作假,假在虛增利潤。也就是說,案件材料中有人直接供認自己就是虛假月報的製作人。

並證實是當時的負責人彭某指使她作假的,沒有受到任何第二人指使。蘇某製作的虛假報表也僅交給彭某一人。

很明顯,蘇某不存在受到XX指使的問題。

對此,彭某交代,2006年度的虛假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利潤分配表都是陳某叫人做好的。彭某作為2006年度虛假報表的關鍵人物,其口供中從來都沒有涉及過XX,沒有說到有任何受XX指使的事實。

證人吳文通也證實,辦理2億元公開授信的申請材料,是陳某和彭某經手辦理的。

顯然,有關2006年度虛假報表資料的出爐,涉及的當事人僅有彭某、陳某和蘇某。沒有XX。全部案件材料,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這些報表到過XX之手。XX在口供中也明確交代,從來沒有看到過和接觸過XX集團2006年度報表。

既然2006年度的虛假財務報表出自蘇某之手,這是有足夠證據證實的,為什麼證人王某卻說在製作2006年度立宇公司財務審計報告之前親手收到XX提交的虛假報表呢?顯然王某是為了包庇他人並誣陷XX。

王某為什麼要作假證?因為他作為審計所負責人,因為直接作假而可能受到追究刑事責任的現實威脅,為了包庇其他提供材料的同夥,對到XX只有幾個月交情不深的XX,故意羅織責任,在公安機關的授意誘導、威逼下,按意圖進行誣陷無辜。為了栽贓到底,王某甚至說XX提交給他的假資料原件已經丟了,而依據假資料出臺的審計報告卻還在。

--再看看2007年度的月報、年報是如何製作的

證據材料表明,2007年度XX公司的財務月報表,分別是蘇某和XX親手製作,蘇某製作一季度,XX接手後製作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不僅原有蘇、韋二人簽字確認,且蘇、韋二人也早有相關證言在案,證實報表存在虛假,是受到彭某指使。而且報表是給了彭某一人。

證實這些報表與XX沒有任何關係。

也就是說2007年度的月報、年報有人早已供認是自己製作的。而且確實是假的,假在利潤虛高。

為什麼作假?蘇、韋二人都有證言在案,說受到彭某指使!除此之外,別無他人。

公安機關非常負責任地叫蘇、韋二人將自己製作真實的報表和虛假的報表資料都列了出來,對照清楚。同時又非常不負責任地將這些報表拿去叫被關押的XX簽字確認說是他指使她們這麼做的,結果被被告人拒絕。為什麼拒絕?是認罪態度不好嗎?不是,是因為XX的確沒有指使蘇、韋二人作假。

指使者和受指使者都否認有指使作假的事實存在,檢察機關依然指控XX參與2006、2007年度立宇公司虛假報表的製作,不知道有什麼依據。

2007年度的立宇公司審計報告是2008年製作的,提交虛假報表材料給王某的是一個叫做王亞萍的人,對此王某講得很清楚,交代了該虛假報表是王亞萍提交給他的,目的是讓他的三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財務報告。

可是竟然沒有王某的材料,找到王某不就清楚這些材料是怎麼來的嗎?為什麼硬要栽倒XX頭上?

綜上,無論是虛假報表製作人、提交人、審計報告的行為人、提交人,都同XX無關。起訴書所謂XX通過虛假報表取得虛假審計報告的指控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可以說是"不朝有中尋,偏向無處覓"。

如此背離事實的指控,充分說明XX是無辜的,是做了替罪羊!

七、XX沒有騙取貸款的犯罪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XX在口供中交代,自己雖然聽說過XX集團向農發行申請貸款,都一直以為是戚某負責,是陳某具體落實的,且徐靈祥明確告訴他,此事與他無關,叫他不用管。

2007年3-4月間,XX沒有分工廣西,也沒有過問立宇公司事務,他與南寧三合會計師事務所主任王某見面,是要求其事務所出具XX公司的土地評估報告,完全是為了寧波公司美國融資需要。證明XX公司整體上的資產狀況。與XX集團沒有關係,不可能涉及XX集團虛假報表的問題。土地評估根本不是為了向XX的銀行貸款所用。因為此時,向銀行申請公開授信尚未發生。XX作為XX公司的人員,沒有"過問"和"插手"與己無關的事情,更不可能預測和料想自己會在8月份到XX集團任職。XX公司的土地評估事情與XX向農發行申請貸款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身為XX公司財務總監的XX不應當也不可能產生利用虛假的立宇集團財務報表為立宇集團申請貸款的主觀故意。

八、本案被害方XX農發行不存在被騙的事實

本案審理中,容易引起法庭誤解的是,浙商來收購這個立宇公司,是不是空手套白狼,買到後沒有投入,反而抽走了貸款。

XX集團公司前身是XX棉紡廠和XX第二棉紡織廠,均是國有企業,為改變虧損狀態,2006年底改制,由XX控股集團股份公司全資收購,成為一家民營企業,經營棉紡業務。同時對原國有企業時期的銀行一億多銀行債務,進行轉貸繼承。後來的企業"授信貸款",好多就是因為原國企已經負債,由收購後的公司繼承。

在立宇集團公司成立之前,棉紡廠就與農發行發生信貸關係,尚有5000萬貸款未還,應當說農發行對立宇公司的來龍去脈非常清楚。立宇成立,原棉紡廠借貸轉由立宇承擔,銀行也是清楚不過的。

國有棉紡廠原有資產,立宇集團現有資產,銀行都明明白白。

立宇設立後,為實現擴大生產扭虧增盈的目的,於2007年初向農發行XX分行提出2億元貸款的公開授信。授信資料就包括剛剛敘及的XX虛假報表和三合所的虛假審計報告。為獲取授信,銀行要求提供公司資產狀況說明和相關資產的擔保。XX公司同意作為保證人,並簽訂保證合同。在XX公司提供的資料中涉及到土地評估報告和審計報告。

此後,銀行經過嚴格審查,認為XX公司符合貸款條件,同意發放5000萬抵押貸款和1.5億元保證擔保貸款,作為XX集團公司的原材料購買資金。這些貸款分步到位,沒有全部貸出。在進行這些申請貸款、進行核保行為時,XX從來沒有參加。他當時在寧波公司工作,負責美國基金私募業務,沒有分工廣西業務。他後來到任時,所有貸款申請完成審批,貸款已經決定。

證據表明,銀行工作人員是按照他們本身工作要求進行授信審查的,並依據程式按級別審批。

因為XX的貸款未能及時償還,銀行向公安機關告發XX公司騙貸,要求追究XX公司先後幾任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責任。並未提及XX,也未要求追究XX公司的保證人責任。銀行方面認為,是XX公司欺騙他們放貸,理由是立宇公司利用虛假報表和審計報告虛增資產和利潤並頻繁變更法人、惡意轉移資產等等。

農發行XX分行在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材料中述及自己單位被騙的事實和經過。作為受騙者,農發行對自己是如何受騙的最有發言權。

其一,報案材料稱,立宇集團利用2007年度的虛假財務報表欺騙本行。也就是說,農發行本身都不認為是因為所謂XX集團2006年度的報表有虛假而被欺騙的。而2007年度的報表XX早已經離開,沒有任何參與,公安也沒有認定XX參與。至於2006年度的所謂虛假報表,已有材料證實是蘇某、彭某、陳某等人所為,與XX無關。

其二,2007年度的虛假財務審計報告,無論從陳某的交代和XX的陳述、彭某的口供,還是王某的證言,都不能證明是XX指使王某製作的。

從具體報表製作人蘇某、XX的證言中可以看出,該年度報表是她們製作的,也是受到彭某的指使而實施的,報表製作出來之後是交給彭某。從形式上看,報表有蘇某、XX的簽字或蓋章,有徐靈祥印鑑,有陳某、郭照清簽字。沒有任何XX經手的痕跡。更何況2007年度的財務報表應該是在2008年才出具審計報告的,而此時XX早已在2007年11月就離開了立宇集團,顯然與XX沒有任何關係。王某在證言中也明確陳述,該財務審計報告是2008年3月由立宇集團的王亞萍找他辦理的,有關虛假資料是王亞萍親手交給他的。顯然,2007年度虛假報表的製作人、資料的提供人都是非常清楚的事實。

作為被害人一方,銀行自己都認為沒有受到XX公司這邊的行為欺騙,怎麼存在銀行要求追究XX公司人員責任的問題呢?更不存在要求追究被告人XX刑事責任的問題。事實上,提交相關授信資料的是立宇公司,XX公司僅僅是作為保證人身份出現。

在授信環節上,XX一直是XX公司的人員,與立宇沒有任何職務關聯。在XX到任立宇公司時,貸款都已經開始發放了,顯然不存在欺騙放貸的問題。

而作為保證人的XX公司,其土地評估報告和審計報告雖然出現在保證人的審查資料中,但非常清楚的是,銀行方面必然審查了相關土地使用權證,知道XX收購立宇的同時,土地使用權是行政劃撥土地,而不是商業用地,評估的背景和結論都是知曉的。怎麼可能被欺騙呢?銀行接受XX公司作為保證人,是完全建立在他們自己職業的判斷上的。

其三,農發行XX分行在報案材料中稱,XX公司不具備為立宇集團貸款1.5億元的擔保能力,XX公司作為保證人提交給銀行的財務報表總資產虛高5.4億,淨資產多出4.03億,云云。這是XX分行所說的被騙的第二點"事實"。

事實證明,XX公司2007年度的財務報表是依據公司資產重新評估得出的結論,並不存在虛假的問題。由於XX公司新收購合誠房地產開發公司和XX集團,因此多出兩土宗地使用權,而該兩宗土地存在增值。因此公司資產和淨資產增加,是顯而易見的道理。而且這兩宗土地增值的評估是依據市場價格進行的。如果一定要說土地評估存在虛高的現象,則必須對《評估報告》進行重新鑑定,依據當時的市場價格重新評估,否則銀行在報案中單方說XX公司提交的財務報告有虛假,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

至於農發行所稱XX集團頻繁變更法定代表人和惡意抽逃資金,明顯與XX無關,有關事情都是徐靈祥一手操辦,XX完全沒有能力涉及這個方面的任何問題。

九、獲得銀行授信和貨款的基礎不是建立在帳冊資料上

事實上,不但XX無罪,整個案件的關於貸款詐騙的指控都是不能成立的。就是說,連陳某等人,雖然有提供虛假深信的問題,但也是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由於XX無罪是事實行為上就沒有參與,我們無需再論證全案有沒有罪。但為了使審判機關了解案件事實,我們也扼要分析一下。

銀行同意授信貸款,是一個嚴格的稽核程式,不是光看一個擔保資信條件。偵查機關不了解銀行核保程式,才會導致錯案,公訴機關未嚴格把關,導致XX被起訴。

一個上億的貸款資信,銀行會進行嚴格的審查,不會光相信貸款申請人提供的一個財務報表,而是都進行實地核實和調查的。如果有審計評估,這個評估真實性的責任由中介機構審計所承擔。而不是由企業承擔。因此已經有銀行核保調員、審計評估師兩關。同理,這個授信,也不單隻有公司帳冊上資產擔保。更有其他確實有的土地房產證等實有資產抵押擔保,因此,即使報表虛假,也有其他的實物證明和銀行的實地核保,也不必然構成騙取貸款罪。因為銀行抵押物都會打折壓值,虛高的部分資產,並沒有讓抵押物低於貸款額,不必然導致償債不能。已經提供的其他擔保,足以承擔擔保責任。足以保證銀行收回貸款的安全。

因此,如果只是一個帳冊虛假,只要其他擔保物仍然超過貸款額,這個擔保就不虛假,能夠承擔償還責任,並不構成騙貸罪。最終資產被轉移掏空不能承擔還貸責任,那麼要追究是實際進行掏空人,而不是原先提供擔保資信證明的人。犯罪必須注重因果關係。

需要注意的是,這個企業在國有時,就一直是在這個銀行長期貸款的。上億債務,是原國企時承繼下來轉貸的。材料表明,相關銀行早在2004年、2005年就已經未改制之前的立宇集團進行過貸款,對相關企業的運營和經濟情況瞭如指掌,對於企業的資產狀況也是知根知底的,不可能因為一紙報表的資料虛假而發生錯誤認識。

十、導致農發行XX分行貸款未能及時償還,並非XX過錯

依據刑法規定,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需要存在重大後果,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必須造成銀行方面的鉅額損失。

在案證據反映,導致農發行貸款不能及時償還的後果,是因為XX集團法定代表人徐靈祥,惡意抽逃立宇集團的資金償還其社會債務造成的。對此,XX等人雖然極力勸說但無濟於事,最後自動辭職離開該公司表示抗議,因此發生公安機關所謂的"不良資產"後果應當由徐靈祥本人承擔,而不是XX承擔。

證據材料表明,貸款資金到帳後,是立宇集團財務人員韋某、張某、蘇某等人經辦,由前後任財務總監的陳某、郭、喬稽核、簽字,XX並未經手,更談不上稽核批准。他沒有資金調動權。連阻止的權都沒有。2007年7月,XX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徐靈祥,徐靈祥在貸款到位後採用不法手段將資金挪出以償還社會債務,導致二億元貸款屆期不能償還。因此,貸款的去向完全與XX無關。

作為一個有良知的公民和公司職員,XX到任只三個月,因對公司貸款資金被總公司移用表示不滿,在力勸徐某無效之後於2007年11月辭職離開立宇集團公司。因此,XX的行為與所謂鉅額不良資產形成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不應對此承擔責任。

所謂單位主管人員的責任問題。本案事實基本可以分作兩個階段考察,一是銀行授信和放貸,二是貸款使用和去向。顯然,在第一個階段中,XX僅僅是XX公司的財務總監,沒有參與XX集團的授信申請過程,無論是職務和行為,都與本案無關;第二階段中,XX被任命為XX集團的總經理,雖然屬於公司主管人員,但此時銀行貸款已經發放,且徐靈祥把控公司和利用職權排程資金,在資金使用方面XX沒有具體職務行為,顯然不應當追究XX的刑事責任,何況騙取貸款犯罪的行為核心部分在於欺騙銀行放貸,而貸款資金的使用和去向僅僅是行為的後果部分。因此,無論從事實方面還是犯罪構成方面,都不存在XX所謂單位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問題。

十一、如果一定要追究銀行無法收貸的責任,本案另有責任人

首先,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顯然,本案的事實和證據足以證明南寧三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某等人存在嚴重背離職業操守,違反職業紀律,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犯罪行為。但是,時至今日,也未見其被依法追究,偵查機關不僅沒有對其採取任何強制措施,反而將真正的責任人當成證人,其漏洞百出,前後矛盾的證言竟然被用來指控他人犯罪的證據。

承擔評估、審計的中介組織是依法設立的單位,是市場得以正常運轉的"防火牆",其中的就業人員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性約束和規範制約,因為他們的行為後果在法律層面上具有形式公信力。無論何人委託他們進行評估、審計,在法律層面上不存在探討委託人的責任的前提,而是追究評估者和審計者的責任問題,這是法律體系中和社會結構中之所以設立這些單位的本來意思。

令人費解的是,公訴機關不去追究評估審計單位的責任,竟然越過"防火牆"去追究委託人的責任,顯然於法無據。且既然已經公然越界去追究中介機構後面的人,也應當查明事實,梳理脈絡,核實證據,不至於發生錯關錯捕錯訴的錯案。

其次,在向銀行方面申請授信和編制有關財務資料過程中,當時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總監、業務操作人員,都有具體人員和具體事實存在,如果要追究責任,也應當是從他們的行為中去查證,怎麼可能從另一個公司的無關人員身上去尋找所謂犯罪的事實呢?據我們瞭解,目前為止就起訴了立宇公司財務人員彭某,顯然,如果說立宇公司存在騙取貸款的犯罪行為,那麼應當是單位犯罪行為,依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也應當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同時追究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未見對單位的起訴和對主管人員的控告啊。

再次,如果說銀行鉅額貸款未能償還的責任要有人來承擔,也應當是查明徐靈祥等人的事實和下落,而不是將無關人員拉來起訴。

最後,如果說XX公司作為此次貸款的保證人,存在欺騙銀行的事實的話,也應當追究XX公司的責任,並非是將XX推上法庭來接受審判。

十二、陳某等明顯偽證,惡意推卸責任,嫁禍於人

本案中陳某的口供(或者說證言)明顯作假,存在惡意推卸責任的現象。陳某是2006年11月便到立宇集團就任的,2007年年初就任財務總監。無論是2006年度的立宇集團財務報告還是2007年度的財務報表,都是他一手經辦。可是,我們在他的陳述中卻看到,所有的出現虛假資料的事情都幾乎與他無關,所有的責任都推給不相干的XX或自己的部下彭某,這樣的證言明顯虛假,怎麼可能作為證據使用呢?在案的材料證明,在本案的偵查取證過程中,偵查機關有明顯的不公正傾向和不正常辦案現象。

我們認為本案現有事實和證據都可以證明,XX在本案中是完全無罪的。他的相關無罪辯解是客觀、真實、可信的。其多次提出與王某接觸是為了XX公司的土地評估,並且清楚說明該評估報告用於2007年度XX公司財務審計報告使用,不是為XX的授信貸款。但是偵查機關對這些辯解,沒有認真傾聽和記錄,卻故意不去調查、不去取證;對於XX集團2007年度虛假報表已經有明確證據證明系彭某、XX作假,且陳某難逃其責,公訴機關竟然將其認定為受XX指使;對XX公司的財務報告是否虛高,也不進行重新鑑定和評估,一味聽從銀行單方報案意見;對XX辯解2007年長期在東北進行公司收購業務,也不調查;對XX公司是否進行美國基金融資業務沒有材料反映。顯然,偵查機關在獲取本案有關證據的過程中,明視訊記憶體在對被告人辯解不進行證據收集和分析,對被告人無罪的證據不收集,對明顯虛假的證言不排除不查證,傾向性辦案的主導思想非常明顯。

綜上所述,XX沒有犯罪。一是XX在交代中和我們的會見中都明確表述從來沒有看過和接觸過XX集團2006年度報表。二是整個貸款行為,在XX到任之前早已經報完手續批准,所有貸款行為他並未參與申請和幫助搞資信材料;三是XX同三合會計師事務所主任王某的見面,轉遞的材料是他的XX公司用於國際融資的材料,根本不是為XX貸款所用,他連貸款的目的和經過都不知道;第二次見面沒有提任何評估的事,只是支付給會計所審計費。四是XX授信貸款授信都有經辦人、審批的全套書面材料,核實資信的調查,都沒有一個簽字、一個核實涉及到XX,他從頭到尾不知情,何來的參與騙取貸款?五是轉遞的材料根本不是XX搞的和經手的;他也沒有任何的授意假造的目的和授意行為。六是這一貸款擔保不單是這個企業的資信,有更可靠的土地等資產,財務資料只是一個參考,銀行都經過核實,如果失實的責任在於會計師而不是他,如果有虛報其額度也不影響擔保的額度。因此,XX的所有行為,同2億授信是否虛假騙取完全無關,與所謂騙取銀行貸款的犯罪無關。

本案對其他嫌疑人採取有的放過不查,有的取保釋放,相反重點關押偵查一個無辜的XX,說明本案受到很多不正常因素的影響,嫁禍於人,保護真正的責任人的跡象清楚,對XX硬辦、先入為主的現象嚴重。

為此,我們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實事求是,斷然糾正錯案,依法宣告被告人XX無罪,切實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審查、採納。

XX律師集團事務所 XX 律師

 XX律師事務所 XX 律師

20XX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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