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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入戶盜竊從重處罰嗎?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07W)

法律上入戶盜竊從重處罰嗎?

一、法律上入戶盜竊從重處罰嗎?

在法律上,並沒有入戶盜竊從重處罰的說法。關於“戶”的範圍,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罪解釋》)和《搶劫罪搶奪罪意見》均作了明確規定,尤其是後者。根據《搶劫罪解釋》第1條的規定,“戶”是指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根據《搶劫罪搶奪罪意見》第1條的規定,“戶”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單位的辦公樓、學校、公共娛樂場所、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入戶盜竊與入戶搶劫均屬於財產犯罪,之中的“戶”屬於相同術語,理解入戶盜竊的“戶”應參照上述規定。

對於進入正在裝修且無人居住的房屋內實施盜竊是否屬於入戶盜竊,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我們認為不宜以入戶盜竊入罪處罰。主要理由是:首先,“戶”的功能特徵即“供他人家庭生活”,應指正處在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狀況的情形,而不是將要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情形。其次,進入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的房屋內實施盜竊,由於該房屋並未被用於他人家庭生活,不是現實的他人家庭生活空間,根本不可能對他人住宅及人身的安全造成現實危害,其性質僅僅是入室而非入戶。第三,進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實施盜竊與進入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的房屋實施盜竊,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應該區別對待,對進入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的房屋實施盜竊不以入戶盜竊論處,體現刑法的謙抑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正在裝修且業主居住的房屋,則具備了“戶”的場所特徵和功能特徵,如果非法進入實施盜竊的,應以入戶盜竊論處。而對於裝修期間,施工人員基於裝修便利短暫居住於裝修房內的,應視為建築工地的延伸,僅具有臨時工棚的性質,如果非法進入實施盜竊的,不宜以入戶盜竊論處。

二、“入戶”目的具有非法性

入戶盜竊以行為人入戶目的具有非法性為要件。我們認為,入戶盜竊中的入戶目的非法性與入戶搶劫中的入戶目的非法性屬於相同情況,應作同一解釋。根據《搶劫罪搶奪罪意見》第1條的規定,入戶盜竊中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應理解為:為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侵財犯罪目的而入戶。關於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就是為了盜竊的觀點,人為地限制了入戶目的的範圍,也與客觀實際不符。如以搶劫目的入戶,後發現被害人不在而偷拿其財物的情形,無論是從對被害人法益的侵害、對行為人的刑事處罰,還是從實際操作的便利角度,以入戶盜竊論處都是較為合適的。對於行為人以殺人、傷害、強姦等非侵財犯罪目的而侵入他人住所,並實施相應暴力行為後,在戶內臨時起意盜竊,為在戶盜竊而非入戶盜竊,但量刑時應將在“戶內”這一特定場所作為酌定從重情節考量。如果以上述動機非法入戶後,未實施相關暴力犯罪轉而起意竊取財物的,系犯意轉化,應認定為入戶盜竊。當然,如果基於正當理由入戶後,在“戶內”臨時起意盜竊的,也不屬於入戶盜竊。

需要明確的是,入戶盜竊也是屬於盜竊行為的一種,在司法實踐中,入戶盜竊一般是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如果在當事人已經知曉的情況下,再繼續進行入戶盜竊的可能會被認定為搶劫罪,在司法判決中,對入戶盜竊與搶劫罪的認定在司法機關的認定上也是難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