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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信用證詐騙罪既遂怎麼量刑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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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事信用證詐騙罪既遂怎麼量刑處罰?

刑事信用證詐騙罪既遂怎麼量刑處罰?

刑事信用證詐騙罪既遂的量刑,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信用證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二、本罪的主體認定是什麼?

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單位和自然人。根據現行有關法律規定,我國境內能夠與境外的公司、企業簽訂貿易合同並能夠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和享有信用證利益的人,必須是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或其他事業單位。故從理論上說,單位是信用證詐騙罪的主要主體。但是個人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並不鮮見。根據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3條的規定,下列情況,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1)個人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的,或者上述單位設立後,以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為主要活動的;

(2)盜用單位名義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

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本罪。這一點理論界基本上沒有分歧,但本罪主觀方面是否必須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則存有不同的意見。

對於信用證詐騙的行為是屬於嚴重的侵犯了國家對於信用證的使用和管理規定的行為,相關事項的處理上,可以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和後果來進行判決處理,特別是對於信用證詐騙的涉案金額達到了上述標準的,是需要從嚴進行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