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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中國刑法的綁架罪規定的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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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中國刑法的綁架罪規定的解釋是什麼?

中國刑法對綁架行為的處罰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正確理解發條能加強我們的法律意識,並能利用自己的知識給別人解惑。最重要的是能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意識到刑法處罰的嚴厲性,防治此類案件的發生。

刑法對綁架罪的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條釋義:

一、概念和構成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綁架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同時又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打法劫持他人的行為。

所謂暴力是指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打擊和強制,如捆綁、推、拽、毆打、傷害、強行架走等,

所謂脅迫是指以不順從就實施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恐懼不敢反抗的行為。脅迫實施暴力的物件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對在場的被害人的親屬,脅迫的方式可以用語言,也可以用動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劃,但脅迫必須是對被害人當面實施。所謂麻醉是指利用藥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痺、昏睡、昏迷的行為。

所謂“劫持”是指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劫離原地的方法已如前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捆綁、禁閉、監視、挾持、麻醉等。其本質特徵是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把持控制被害人的過程中行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脅,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脅。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現為方面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財物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為人質為目的,所謂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是指行為人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在於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被害人的近親屬交給其財物,這裡的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金銀財寶等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品或財產性利益。

二、對本罪的認定

(一)本罪的既遂與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筆者認為,評判既遂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上機械地分析,綁架罪客觀行為應當視為單一行為而不是雙重行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並將其置於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並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那種以是否實際取得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客觀評判標準是簡單的結果論。

(二)本罪的罪數形態問題

從司法實踐分析,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主要存在於以下二種情形:一是在綁架罪實施過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實施組織罪行為過程中又犯綁架罪的,本文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討。我們知道綁架罪侵犯的是複合客體,犯罪行為人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時還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權。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為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併罰來處理,行為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並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後果並非出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想象競合犯,應當擇一重罪處斷,以綁架罪結果犯量刑處罰。因為重傷或死亡作為綁架罪判處死刑的法定情節,作為包容犯可作綁架情節從重處罰③。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關於這一點理論界分歧很大。筆者認為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理由有:(1)從主觀目的內容看,行為人綁架被害人是出於勒索錢財為目的,在未搶劫被害人錢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單一性,見被害人錢物後,又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走現金,符合我國刑法關於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該將綁架行為和劫錢行為看作是在兩種不同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為。(2)刑法關於綁架罪和搶劫罪並未規定兩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對已滿14歲未滿16週歲這一年齡段犯綁架罪,一般情節未規定負責刑事責任,可定搶劫罪以解決這一責任或缺的問題。

3、綁架殺害人質後又劫取財物

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麼人質被害後,犯罪行為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財是出於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並處。

三、與其它罪的區別

(一)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拐賣婦女、兒童罪與綁架罪均有綁架的行為,在形式上有許多相似之處,兩者區別之關鍵在於犯罪目的不同,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而綁架罪以勒索財物、以他人作人質等為目的。

(二)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以威脅方法實施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區別是:

1、犯罪侵害的物件不同。敲詐勒索罪實施威脅的物件和取得財物的物件是同一個。而綁架罪實施威脅綁架的物件和取得財物的物件是分別不同的人。

2、客觀要件表現不同。敲詐勒索罪威脅的內容如系暴力,行人聲稱是將來實施,而綁架暴力內容的威脅,則是當時、當場己經實施的。

3、敲詐勒索罪行為人並不擄走被害人予以隱藏控制,而綁架罪則要將被害人擄走加以隱藏、控制。另外,如果行為人以並不存在的綁架行為欺騙威嚇某人不是當場交付財物的,既不應以敲詐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綁架定罪,而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欺騙威嚇某人當場交出財物,而威嚇的內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為內容的,則應以搶劫罪論處,如威嚇的內容是以揭露隱私等,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三)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綁架索債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擇一適用問題。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非法拘禁罪(第238條)與綁架罪(第239條)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在主觀上兩罪均為直接故意,儘管行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債型案件中,無論是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行為人均具有索取財物的目的。在客觀上,兩罪均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且剝奪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綁架、拘禁形式進行,行為中也可以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兩罪也存在一定區別: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為了索要自己的財物,以實現自己的合法債權,而不是想將他人財物佔為己有。而綁架罪則是將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已有。特別是綁架罪行為人主觀上包含著可能傷害、甚至殺害被綁架人的故意,從而迫使被勒索者為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危憂慮而交付財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為人主觀上一般不包括傷害或者殺害被害人的故意。

(2)侵犯客體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屬單一客體;綁架罪則不僅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而且還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屬於複雜客體。

(3)被害人與犯罪人的關係不同。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而綁架罪中則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從以上特徵來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是區分這兩個罪的關鍵,是以索債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罪的界限。

(四)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1)主體範圍不同。綁架罪主體只能由已滿16週歲的人實施;而搶劫罪主體還可由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構成;

(2)犯罪物件不同。綁架罪不是向被綁架者本人勒索錢財,而是向與被綁架者有特定關係的人勒索錢財;後者則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財物。

(3)取財的時間、地點不同。綁架者一般不可能在綁架人質的同時取得財物,也不大可能在綁架的當場獲取財物。而後者則是在實施暴力等手段的當時、當場取財。

四、刑事責任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產為目的偷盜嬰兒的,按前兩個規定定罪處罰。

瞭解中國刑法對綁架行為的處罰規定,首先得了解何為綁架罪,構成綁架罪需滿足客體要件和客體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對綁架罪的認定有綁架既遂與未遂和中止,各個犯罪形態的處罰不盡相同。再者,還需要了解綁架罪與其他罪的區別,明白應負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