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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國的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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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國的累犯制度?

雖然隨著資訊科技的發展,我國的法制建設已經日趨完善,但在實踐中依舊存在著法律制度不夠完善,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的情形,比如我國的累犯制度就存在著適用上的缺陷,故而國家立法機關的公國人員仍需在瞭解我國基本民情的基礎上,制定相關政策加以完善。

一、我國關於累犯成立條件的基本規定

刑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將累犯時間間隔從舊刑法規定的3年擴大到5年。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立法理念,將刑法第65條但書部分補充為“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理論上一般認為,累犯的成立條件包括四個方面:

一、罪數條件。行為人多次犯罪是成立累犯的必要條件。

二、罪過條件。乃對累犯前罪和後罪主觀罪過的考量。

三、刑度條件。是對累犯前罪和後罪所判刑罰的要求。四是時間條件。後罪時間起點的設定直接關乎累犯範圍的界定。

二、累犯成立條件的理論爭議

(一)罪數條件的爭議

對於累犯的罪數條件,理論界大致有三種意見:

一、“兩犯說”,認為兩次犯罪即成立累犯。受刑事古典學派影響,視人為普遍具有理性之人,一次犯罪後,理性應使其盡力避免再次犯罪。若再犯,將使普通人難以接受,應加大其應受譴責性。若因行為人實施一次犯罪就認定其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未免太苛責;若將次數定為三次以上,則次數過多,既不必要,也不適當。

二、“三犯說”認為三次犯罪才成立累犯。相比兩犯,此類累犯應受的譴責性和人身的危險性較大。我國刑法沒有就行為人三次以上犯罪等情節作出規定。儘管行為人的一貫表現是酌定量刑情節,但相對於法定情節來說,它在司法實踐中使用起來,既需謹慎,力度又十分有限。

三、“階層說”,主張根據犯罪次數的不同而確定累犯等級。累犯次數越多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危險性越大,從而應實施相應更重的刑罰。犯罪次數的階層化可體現刑罰個別化的要求,使多次犯罪者罰當其罪,從而最大程度保證刑罰目的的實現[4]。

(二)罪過條件的爭議

學界的分歧集中在過失犯罪是否構成累犯之上,有肯定與否定兩種觀點。

肯定說認為,過失犯罪可以成立累犯。不少過失犯罪存在“複合過錯”,即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抱有過失心態,但對引起危害結果的行為本身卻持有故意心態。如刑法中的丟失槍支不報告罪、重大飛行事故罪等。此類犯罪同樣表現了行為人無視法規,甚至是對其的主動挑戰。從實現刑法對保護社會、保障人權的機能來看,若行為人在其行為受到刑法制裁後仍舊選擇刑法禁止的該行為,則明顯體現了他對刑法的輕視,從嚴懲罰具有此類人格特點的犯罪人符合刑法機能的要求。而此類人格特點不僅存在於數罪都是故意的情況之中[5],也存在於過失犯罪之中。

否定說認為,累犯制度設定的初衷在於前罪之刑罰在量上尚不能防止犯罪人在特定的時間內再次犯罪;落腳點在於給犯罪人之後罪以更重的懲罰,以打擊其過大的人身危險性。若犯罪人的前後罪均為故意犯罪,則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對於後罪從重處罰,體現了刑法的懲罰性。雖不排除過失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但其人身危險性是很小甚至是沒有的。

(三)主體條件的爭議

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但書”的形式將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據此,我國刑法一般累犯的成立條件無疑還有主體條件。其實,累犯主體的適格性是累犯制度中的一個基礎性問題,對此,刑法學界已有探討。爭論焦點在於未成年人累犯問題和單位累犯問題。多數人贊同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爭議在於適用哪種立法型別:明確規定累犯的“前罪”不包括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還是明確規定某一年齡段的人不構成累犯[8]。

對於單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存在三種觀點。肯定說認為,單位犯罪亦可成立累犯,量刑應更為科學合理,以打擊和預防其再次犯罪。否定說認為,刑法並未規定單位累犯,缺乏立法依據。折中說認為,我國刑法以前後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為累犯成立的刑度條件,在主體上排除了單位累犯的可能性。但單位毒品累犯等特殊規定又表明單位在某些條件下可以成為累犯的主體。故刑法原則上不承認單位累犯,有特殊規定除外。

三、完善我國累犯制度的設想

上述諸多爭議表明,我國累犯制度尚有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將累犯的成立條件作為突破口,修改相關的內容,以完善累犯制度。

(一)關於累犯成立的罪數條件

應以三次犯罪作為累犯成立的罪次條件,並設立“再犯”概念,與三次犯罪的累犯加以區分。首先,設立累犯最直接的目的是加大對人身危險性大的犯罪分子的打擊力度。兩次犯罪在數量上並不足以表明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已符合累犯構成所需的程度,一概認定所有兩次犯罪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大有失公平。再者,相比起現行刑法的“兩犯”的累犯制度,將再犯(兩次犯罪)從累犯之中分離,對“兩犯”和“三犯及以上的犯罪”施以不同刑罰,刑罰適用更靈活有效,層次分明。第三,在我國漢語言文字的含義和法律文化上,“再”和“累”是有區別的。“累”在《現代漢語辭海》中被解釋為“多次、連續”。“三”在文言文中是虛數,也表示“多”的意思。所以,“累”和“三”有含義上的重合。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印證了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將“多次犯罪”解釋為三次以上。①由此,“累”表示數字上的大於等於三次,“再”表示數字上的兩次。於是“再犯”從“累犯”中分離就不難解釋了。

(二)關於累犯成立的罪過條件

應借鑑日本等國的做法,擴大累犯的罪過條件範圍,將過失犯罪歸入累犯成立的條件中。從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上考量,設立過失累犯有其必要性。認為過失犯罪人具有的人身危險性很小甚至沒有,②並不科學。事實上,在某些場合,過失犯罪的危害後果可能遠遠大於故意犯罪。過失犯罪對法益的侵害完全不亞於故意犯罪。當然,並非無論何種形式的過失任意組合一概推定犯罪人成立累犯:應排除行為人在無認識狀態下犯罪這一情形。無認識的過失,可以理解為我國刑法中疏忽大意的過失,即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應當預見的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相對於有認識的過失犯罪,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並不存在違反刑法的規範要求,在前後罪中都不能推定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有認識的過失犯罪的累犯和故意犯罪的累犯,在主觀上無視刑法規範,客觀上具有相當的人身危險性。故只有過於自信的過失與故意這兩種罪過條件的組合模式才可成立累犯。   (三)關於累犯成立的主體條件

刑法修正案(八)將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體現了對累犯制度和未成年人刑事保護制度的協調。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一概不應認定為累犯的“前罪”。這樣方符合保護未成年犯的立法目的。刑法將未滿18週歲的人犯罪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是因為考慮到未成年人處於懵懂、叛逆、衝動的時期,心智尚未成熟,欠缺足夠的自控力和判斷力,其犯罪行為不宜全部歸結於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因此在其未成年之前所犯的罪行,不宜與成年後的一概而論。

單位犯罪因其處罰方式的特殊性,即犯罪單位只能適用罰金刑,而不滿足累犯關於刑度條件的規定,因而單位累犯制度的正當性遭到質疑,單位累犯問題難以得到有效解決。筆者認為,單位的再次犯罪,不論是其社會危害性,還是應受懲罰性都不亞於自然人的再次犯罪,理應科處與累犯相適應的刑罰;之所以存在單位犯罪不能構成累犯的質疑,主要受制於累犯刑度條件的規定。因此,為了有效地對單位累犯問題進行規制,有必要將單位累犯進行與單位犯罪相適應的、有單位犯罪特色的立法化。筆者認為,可以在累犯的整體框架下,增補單位累犯的規定。

由以上資訊,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累犯制度的實施存在著明顯的不足,理論界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故而該項制度仍然有較大的提升空間。但,不可否認的是,現行的累犯制度,對於打擊、減少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