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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介紹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什麼

刑事處罰辯護 閱讀(2.46W)

一、容留介紹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什麼

容留介紹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五人以上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十人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五人以上該類人員賣淫的;

(三)非法獲利人民幣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次數,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考慮。

第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的“明知”:

(一)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或者其他醫療機構就醫或者檢查,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二)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三)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行為人是“明知”的。

傳播性病行為是否實際造成他人患上嚴重性病的後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容留介紹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兩者有時很難區分,因為介紹賣淫往往是組織賣淫罪的方法、手段行為,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二者的區別:

(一)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為賣淫人員尋找賣淫物件,即嫖客;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二)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促進賣淫、嫖娼的實行;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的客觀方面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