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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一人犯數罪可否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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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犯罪一人犯數罪可否適用緩刑?

經濟犯罪一人犯數罪可否適用緩刑?

1、數罪併罰在一般情況下不宜適用緩刑

行為人以兩個以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實施兩個以上的行為,具備兩種以上犯罪構成的,即為數罪,刑法理論上稱之為“實質的數罪”。而數罪併罰,則是指一人犯有數罪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其所犯的各種罪分別定罪量刑以後,依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由此可見,數罪併罰下的定罪量刑過程所包含之問題,遠比一罪的刑罰適用過程複雜得多,其基本特點有三:一是數罪特徵。必須是一行為人犯有數罪,如某行為人沒有犯實質的數罪或獨立之數罪,即失去數罪併罰的事實前提,也當然不在並罰之列。二是時間特徵。即數罪必須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世界各國對此有不同立法規定,但我國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適用則以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數罪作為適用並罰的最後時間界限,同時對於在不同刑事法律關係發展階段內所實施或發現的數罪,採用不同的並罰方法。三是原則特徵。即必須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的並罰原則、範圍和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參見周振想主編《中國新刑法釋論與罪案》上集,第475-479頁)。

由以上分析所知,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比犯有一罪的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而適用數罪併罰之方法,就能依法對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處以較重的刑罰,有利於懲治犯罪。因此,設定數罪併罰制度的意義主要有二,一是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體現了法之正義性與實現刑罰之目的性。正是基於此,刑法理論與實務上都強調,一般情況下對數罪併罰的犯罪分子不宜適用緩刑。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關於對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法發[1996]21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對下列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1、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2、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3、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4、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5、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6、犯罪涉及的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事實上,司法實務操作中不但經濟犯罪審判上執行此規定,涉及其他犯罪中數罪併罰的,如涉毒、涉惡、涉黃、藥品、醉駕等,一般也不宜適用緩刑。

2、數罪併罰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緩刑

對於一人犯有數罪的情況,絕對地排斥緩刑的適用也是不當的,因為這樣既不利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也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悖。筆者認為,數罪併罰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緩刑,並不違背緩刑這一刑罰執行方法的創設宗旨,也有利於充分發揮刑法的“校正性正義”的功能與作用,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促進犯罪分子迴歸社會。至於何謂“特殊情況”,筆者的理解是,以下幾種情況可以認為比較“特殊”,儘管實行數罪併罰但仍可以視為“特殊情況”而適用緩刑:

第一,主體特殊。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之一,即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刑事法律應負刑事責任的人。從理論上講,任何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均應接受刑事追究,以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是,具體處罰又是不同的,以體現區別對待的政策。這種區別對待,往往在刑法的條文中即作了明確要求,主要有:

1、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七十五歲以上的人犯罪的特別要求;

2、刑法第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的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的犯罪、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特別要求;

3、刑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特別要求;

4、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正當防衛過當的人構成犯罪的特別要求;

5、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緊急避險過當的人構成犯罪的特別要求;

6、刑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四條規定的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的特別要求;

7、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的特別要求等等。上列這此犯罪主體,或因年齡因素(未成年或年老),或因智障因素或身體殘缺不便關押執行因素,或因犯罪狀態或行為作用因素,儘管被數罪併罰,但有的可以成為緩刑等非監禁刑的執行物件。

第二,案件特殊。按照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後的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的;(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影響”。刑法修正案第十一條的修改主旨有三:一是將緩刑的適用條件明確化和具體化,即規定四個必備條件,增強了司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增加未成年人、孕婦、年老之人三類主體應當宣告緩刑,表明此三類案件從法定性上保證法官無須請示即可下判;三是在該條第三款增設了禁止令的適用,即同時禁止緩刑犯的活動區域或範圍,以防止再次犯罪。從該條的結構上看,就案件情況分為兩大類。第一,應當宣告緩刑的案件,主要有三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這是基於《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考慮,防止關押後交叉感染,不利於教育、挽救與感化;二是孕婦犯罪案件,這是基於《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考慮,因婦女關押執行將產生諸多不便,需要特別關護;三是年老的人犯罪案件,七十五週歲以上之人,本身餘年不多,施以監禁執行不符合人性化要求,故須特殊考慮。第二,可以宣告緩刑的案件,這是一個比較寬泛的案件範圍。一方面,指凡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皆“可以”適用緩刑,因為這從刑種和量刑幅度方面分析,都表明是輕刑犯罪甚或輕微犯罪的案件。另一方面,凡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並不當然適用緩刑,只有同時符合四種必備條件的,方能“可以宣告緩刑”。而且,根據我國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涉及拘役、三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均達數百種以上,尤其拘役刑的案件最多,幾乎五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均有拘役刑種。這就表明,“可以宣告緩刑”的案件太多,因而刑法修正案用四個必備條件加以限制,是必要的。

第三,情節特殊。案件情節在決定適用監禁刑或非監禁刑方面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案件情節主要分為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從法定情節講,又分為法定從重、加重處罰情節和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涉及拘役、三年以下徒刑適用緩刑的,當然僅指後者,主要有以下幾類:1、自首和以自首論(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坦白交待(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3、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從酌定情節看,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是關於酌定情節下減輕處罰之特別規定。事實上,除這種須報經核准的減輕處罰外,司法實務中還存在量刑上的大量酌定情節,比如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初犯、偶犯、賠償損失、避免嚴重犯罪後果發生等等,均屬於量刑考慮的重要情況,有些甚至對數罪併罰情況下能否適用緩刑產生重要影響。

對於數罪併罰是否適用於緩刑並不是一個絕對的答案。凡是都有兩面性,具體是否適用於緩刑還是需要根據特定的案件來看。如果符合國家所規定的緩刑標準,如果犯罪事實並不是很嚴重,並且嫌疑人的身體情況不好的還是可以採取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