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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亞限制減刑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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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亞限制減刑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三亞限制減刑的規定是怎樣的?

三亞地區限制減刑的規定具體如下:

1、《刑法》

第五十條,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二、減刑的程式是怎樣的?

《刑法》第七十九條 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減刑。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款和監獄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應當依法減刑時,應由各刑罰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根據原判處刑罰的不同,分別報請不同的人民法院稽核裁定:

對於可以減刑的,應當製作裁定書,裁定書應當送達提出減刑建議書的執行機關。不經過上述法定的減刑程式,不得減刑。

1、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區市監獄管理機關稽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

2、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稽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高階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1個月。

3、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裁定。

犯罪分子在服役期間,若是滿足可以被減刑的條件,那麼是可以向執行刑罰的司法機關提出減刑的請求的。執行機關在收到此類請求之後,若是稽核其提交的相關材料之後,確定該犯罪分子滿足減刑的條件,那麼就會向法院提交減刑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