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事處罰辯護>

犯罪物件不適用死刑可以死緩嗎?

刑事處罰辯護 閱讀(2.95W)

犯罪物件不適用死刑可以死緩嗎?

死刑是刑法處罰最重的刑法,適用於犯罪級別高、罪行深重並造成嚴重社會後果或人員傷亡的情形。但是有一些犯罪物件並不適用死刑:比如未滿十八週歲的青少年就不能判處死刑。那麼犯罪物件不適用死刑可以死緩嗎?具體情況分為哪些呢?下面我們就為大家一一解答。

一、哪些情形不適用死刑

我國的刑事政策歷來主張不廢除死刑,但必須堅持少殺,嚴禁亂殺。對死刑的適用作了嚴格限制,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均不適用死刑:

1、犯罪時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於其生理和心理髮育尚未成熟,社會閱歷、社會經驗也有限,從充分體現保護青少年和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規定對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包括不適用死刑緩期2年執行。是否已滿18週歲,是決定是否適用死刑的年齡界限,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一律按公曆年、月、日計算實足年齡,必須是過了18週歲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認為已滿18週歲。

2、對於在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主要是出於人道主義考慮,不能因其母親犯罪而剝奪胎兒出生的權利。“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被告人是懷孕的婦女,也包括審判前在羈押受審時已是懷孕的婦女。因此,對於犯罪的懷孕婦女,在她被羈押或者受審期間,無論其懷孕是否屬於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後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都應視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能適用死刑。

對於犯罪的時候不滿18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即使這兩類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也不應適用死刑。同樣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情況下,死緩也不適用。

二、犯罪物件不適用死刑可以死緩嗎?

在一些情況下,不適用死刑的罪犯可以改判死緩,但具體原因要看具體的案件,主要概括為以下幾種:

(1)罪該處死,但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做死緩辯護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是指刑法總則、分則中明文規定在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從輕、減輕處罰的各種事實情況。但與適用死刑相關的,主要是以下幾種:

A、罪行極其嚴重但屬不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般應處死緩。

B、罪行極其嚴重但屬犯罪未遂的。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未遂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C、罪行極其嚴重但犯罪分子自首的。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2)罪該處死,但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做死緩辯護。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是指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刑事立法精神和有關刑事政策,由司法機關根據審判實踐概括出來的,在裁量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時,應予以考慮的可以從輕處罰的事實情況。與適用死刑相關的情節有:

A、犯罪動機不屬卑鄙惡劣的。如基於義憤的,大義滅親的,不堪虐待、反抗等而殺人的一般不適用死刑。如山林、水利、宅基、鄰里、債務等矛盾激化引起鬥毆而造成死亡的案件,一般可以考慮適用死緩。

B、犯罪前一貫表現好、犯罪後又真誠悔罪的。犯罪前一貫表現好,偶爾失足的犯罪人,主觀惡性弱,則應是考慮適用死緩的物件;犯罪後坦白認罪,積極採取措施搶救受害人、挽回損失,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等,不僅在客觀上能減輕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而且有利於國家對案件偵破與處理,亦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降低,易於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所以,這些應當是考慮適用死緩的物件。

C、積極退贓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財產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如果能積極退出大部分贓款,減小其犯罪給社會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者在傷害類的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能賠償被害人一定的經濟損失,也可以考慮適用死緩。

(3)罪該處死,但社會危害性未達最極端嚴重程度的做死緩辯護。“罪行極其嚴重”這個死刑總標準,雖然分則條文是用"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數額特別巨大"等規定具體化到各種死刑罪名的,但在適用上畢竟還是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而且這種"極其嚴重"也是有層次性、可比性的。必須從實際出發,判斷是否已經達到同種犯罪判死刑應具備的最極端程度。雖然這還是個有一定模糊性的概念,但經過長期審判實踐總結,這個"度"是可以掌握的。

A、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的。故意殺人、傷害致人死亡、綁架等重罪中,有的是基於私仇宿怨,有的是臨時起意,有的則是受害人的過錯引起的,甚至是受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B、犯罪手段不是特別惡劣的。犯罪手段雖然不是犯罪構成要件,但卻常常是量刑時要注意的情節。惡劣、殘忍、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一種反映,是從重處罰的情節;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對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較小,可以是適用死緩的物件。

(4)罪該處死,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的做死緩辯護。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確認有罪的證明要求是這樣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處死刑的裁判當然更應當以實現此要求作為基本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有個別案件,被告人承認罪行,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也是確鑿的,但某些環節、證據無法核實,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種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或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仍有爭論,如犯罪分子犯罪時是否已滿18歲無法查清,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某種精神病無法確診,某種物證、書證無法核實等等,總之,從防止錯殺的角度出發,也應判處死緩為宜。當然,對於主要事實不清或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堅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5)對刑事程式存在嚴重違法事由的做死緩辯護。在刑事辯護中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式有嚴重違法的事實,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式方面進行辯護。加強程式辯護是維護被告人的程式權利和保證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審判的有效途徑,也是促進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約和節制的偵查手段和措施難免會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製造冤假錯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證程式上的合法有利於實體正義的實現,它能確保案件的質量,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

三、死刑和死緩的區別

“死刑”,一般稱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即對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生效後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程式複核決定執行,然後通過槍決、注射方式執行。

“死緩”,準確的應稱為“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不能從字面理解,死刑兩年後執行,實際意思是: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不再執行死刑,而改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概括的講:兩者實際上就是死與不死的區別。

綜上所述,犯罪物件不適用死刑可以死緩嗎這個問題是要分具體情況來判斷的。如果犯罪物件是未滿十八週歲的青少年或者孕婦,那麼他們同樣不適用於死緩。但在一些情況下,比如犯罪物件認罪態度好且犯罪行為主要由被害人引起,確認相關證據後法官就有可能改判死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