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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辯護免於刑事處罰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無罪辯護 閱讀(1.71W)

律師辯護免於刑事處罰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律師辯護免於刑事處罰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無罪辯護——是為不應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權的人依法爭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權而辯護。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無罪辯護:

1、被告不具有犯罪主觀要件

犯罪或由故意構成,或由過錯構成。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主觀故意而不構成該故意犯罪。以過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過失而不構成該過失罪。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則不構成任何犯罪。

2、被告不是犯罪主體

犯罪還須同時滿足刑法規定的主體要件。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除了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

3、被告犯罪行為證據不足

“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法定基本原則作為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確定了無罪推定的原則。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或證據鏈條脫節,將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進行無罪辯護。

4、辦案機關程式違法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的證據難以保證其真實與公正性,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極有可能出現差錯。《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文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對沒有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違反程式取得的證據應堅決予以否定。

5、刑法不認為是犯罪

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為罪;《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

6、刑法不予追究

有些行為,雖然給權利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但由於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責任。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律師在擔任辯護人之前,瞭解過整個案情之後就大概的會知道自己應該從哪方面進行辯護了,如果律師辯護的觀點並不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是直接免於刑事處罰,那說明該起案件當中存在著以上的因素,是不可以被定罪的,比如證明犯罪行為的證據並不夠充分,否則的話,不會因為律師的辯護就不予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