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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受賄罪辯護詞是怎樣的?

貪汙受賄辯護 閱讀(3.21W)

貪汙受賄罪辯護詞是怎樣的?

我國對於貪汙受賄是全面禁止的,貪汙受賄就是指國家公職人員利用自己的職位對國家的財物進行貪汙對他人的財物進行受賄的行為,那麼在我國貪汙受賄罪辯護詞是怎樣的呢?下面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近親屬委託,指派我作為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現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發表以下法律意見,請合議庭予以考慮。

一、關於受賄罪

辯護人認為,就本案現有證據形成的法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就本案而言,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至少應當同時具備兩點: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二是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財物,也不能證明被告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沒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財物是君臨天廈的房產及其配套設施。而這套房產的所有書面資料都可以證明房產的所有權人是趙某,而不是王某。從法律上,房產的所有權是以登記而不是以實際佔有或者使用為標準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該房產的所有權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該財物的事實。

退一步講,即使該房產是以趙某的名義登記,而實際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訴機關也沒有證據證明該房產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從本案證據上,即沒有行賄人的指證,也沒有受賄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麼方式成為被告人所有無法得到確切的認定。從整體來看,被告人與李某關係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關係(張某、崔某供述),甚至人們認為他們之間是特別好的情人關係(張某供述)。在這種情況下,在李某有相當的經濟能力的情況下,兩人之間互贈財物(王某也經常給李某財物),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許的(紀律上另當別論),不屬於非法收受。

還有,被告人是一個正常人,有正常人的思維和感情,有幾個朋友互通有無也是正常的事情。朋友之間在經濟能力允許的情況下互贈財物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屬於非法收受。當然,被告人又是一個有特殊身份的人,其與他人互贈財物、以及收受財物的目的是什麼,是否存在為他人謀利益的情形也應當考慮到本案對事實的認定中。而本案恰恰並沒有被告人為他人謀利益的事實存在。

2、被告人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

辯護人認為,從廣義來講,交流創造利益,而利益推動交流。人與人之間的交往也是一種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種自然。如果幾個人,尤其是幾個朋友之間在交往的過程中互相給對方帶來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違反法律規定,相反還是有積極意義的。所以辯護人認為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是指為他人謀取不正當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為李某謀取了不正當的利益。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為李某謀取的第一項利益是向張某說情給李某貸款。曾經作過介紹、甚至曾經給張某打過招呼可能是事實,但這僅僅是為了促成一個有希望的企業良好發展。李某以非法手段貸到款項不是被告人能夠預知、能夠控制的。因為審查貸款是銀行的職責,對此,被告人是無權過問的。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為李某謀取的第二項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從案卷材料可知,當時因為經濟糾紛,有人糾結帶黑社會性質的人員,每天在東方之珠在酒店鬧事,致使酒店無法正常營業。辯護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協調各方面力量對此進行處理並最終給予平息是對良好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維護,是有積極意義的事情,並不是給李某謀取刑法意義上的“利益”。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為李某謀取的第三項利益是被告人為商業銀行南環支行拉存款。很顯然,被告人幫忙拉存款、以及打電話請求存款單位“少動這筆款”是為了銀行或者說是為了張某的利益,而不是為了李某的利益。同時,拉存款在銀行界是經營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務,都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個客觀存在的事實,所以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義上的不正當的利益。當然,該筆存款後來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佔有使用,但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對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為了給李某實現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觀上並沒有過錯。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為李某謀取的第四項利益是幫助李某、崔某逃避處罰。這一點,將在以下觀點中具體闡明。

二、關於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點沒有疑義。這裡,如果認定被告人構成本罪,必須要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客觀行為,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主觀願望。本案中,公訴機關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本罪。

田某的證言可以說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行為,但這僅僅是可能,再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能夠印證田某的證言。在這種情況下,該證言屬於單獨證據,即使是採取“相對證據說”進行證據認定的民事訴訟也不能對該證言作出認定,更不要說採取“絕對證據說”的刑事訴訟。所以沒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實施了“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為。

被告人在主觀上並不知道、至少也是並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張某等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此,被告人實施的一系列包括對有關舉報進行立案偵查、調查取證的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客觀上,被告人實施的上述行為可能會減輕某些人的罪責,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說為了追究犯罪,而該追究造成了他人責任的減輕就認為是為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辯護人認為,在刑事訴訟中,首先適用的是“無罪推定”的原則。在這一原則下,如果要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要有確切和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具備適當的主體資格要求、有主觀過錯,實施了相關的行為並且其行為侵犯了相應的客體和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而要得到這些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採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認定這些證據時,要求必須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絕對可信賴的;所有這些證據必須形成完整的鏈條,通過這一證據鏈條能夠得出一個完整的結論,這一結論必須是唯一的、沒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在運用證據上產生懷疑時,應當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認定;如果在認定事實上產生歧義時,應當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釋;如果在適用法律上產生困難時,應當從有利於被告人的方向進行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