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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了 | 還能調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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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了,還能調解嗎?

在人身傷害的訴訟案件中為了能有效的解決受害者的賠償問題,需要對受害者的傷殘程度進行司法鑑定,有司法鑑定出示權威可靠的鑑定意見。在司法鑑定結果出來後有些訴訟案件當事人想要免去庭審的麻煩,直接在私下解決或接受法院的調解。那麼司法鑑定了,還能調解嗎?看完下面的介紹相信您自會有答案了。

一、司法鑑定後還能否調解

1、《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1)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2)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3)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第三百二十二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得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故而司法鑑定後能否進行調節還需要根據案件性質來定,不是所有的訴訟案件都能達成調解。

二、訴訟調解制度

1、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又稱法院調解,是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自願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調解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二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主持和引導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達成協議,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2、法院調解應當遵守以下三條原則:即自願原則,查明事實﹑分清事非原則﹑合法原則。

自願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當事人自願原則應當包括程式意義上的自願和實體意義上的自願。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他們做調解工作解決糾紛。後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

這三條原則對法院的調解活動都具有指導作用,但這三條原則並非處於同等重要的位置,這中間居核心位置的是自願原則。《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當事人自願,不得強迫”,即程式意義上的自願和實體意義上的自願,從審判實踐來看,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基本上有兩種情況,一定是實現了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二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減少某些訴訟請求,或者對方在實體權利上作某些讓步,但無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願的結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審判人員強迫﹑壓服的結果。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根據和基礎,案件事實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才能有理﹑有據地說服教育當事人,才能結合案情,正確貫徹執行政策法律,保證案件質量。合法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保證。

訴訟調解存在於訴訟整個過程中,除了訴前調解,還有庭前調解和訴中調解,故而司法鑑定了,還能調解嗎是肯定的,只要受害者與加害者就賠償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就可以撤訴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訴訟案件在司法鑑定後都能進行調解的,如果加害者涉嫌刑事犯罪的還是會被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