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取保候審應當逮捕的情形是什麼?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絡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訊、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二、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對此有明確規定,違反取保候審的有關規定,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絡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訊;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儲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於取保的辦理是需要對有關取保的條件進行認定後辦理的,如果不符合有關條件的,那麼是無法適用取保的,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存在新的違法事實的,是需要從嚴來追究有關法律責任的,具體情況下可以根據實際來進行合法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