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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集資詐騙罪一般擔保人承擔什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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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集資詐騙罪一般擔保人承擔什麼責任

詐騙分為很多種且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其中集資詐騙是比較常見的一種。為了更好的預防集資詐騙的發生,我們必須明確集資詐騙特徵。此外我們必須瞭解的是集資詐騙罪一般擔保人承擔什麼責任,一般擔保人在集資過程中是尤其重要的。今天我們將為您解析如果發生了集資詐騙,那麼一般擔保人應該承擔什麼責任呢?

一、借款人構成集資詐騙、非法集資罪,擔保人是否免除擔保責任?

《最高法院關於我國民間借糾紛案件的最新審判意見》保證合同是借貸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債務人涉嫌犯罪並不必然導致保合同無效,保證人以主合同債務人涉嫌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在依法認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確認保證人的責任。基於最高人民法院處理事情的基調,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0年內部疑難案件答疑中指出:對於集資詐騙的,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單個借款合同有效,擔保合同也有效。在一個非法集資案件中,由於擔保人的存在,使得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加之此類案件的一個通性是,債務人(即非法集資行為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於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本金和利息且差額巨大而最終案發,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待刑事追訴,導致債權人與擔保人相互角力。此時,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就成為案件的焦點問題。

(一)擔保合同是否有效不單純只是一個民事問題,它與刑事程式和民事程式都密切相關

一直以來有觀點認為,非法集資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時,擔保合同應認定為有效;構成集資詐騙罪時,應認定為無效。此觀點也得到了一些學者、法官的支援。在非法集資案件中,擔保合同效力的具體認定,在實務上與刑事程式所確定的罪名密切相關。因此,律師在此類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進行的法律思考便不僅僅只限於民事領域,其提供法律服務的範圍應當延展至刑事、民事兩個程式。這對於律師服務的效果,當事人權益的保護都至關重要。

因為債權人、擔保人的利益訴求往往與民事利益關係密切,卻對刑事程式的罪與刑關切不足,雙方具體的爭議需要法院裁判解決。因此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對於非法集資類案件,通常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偵查終結,而人民檢察院也以此罪名審查起訴。如果當事人不能提出有效的質疑,一審若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案,被告人面對罪輕的判決自然不願上訴,於是案件進入到民事程式,此時當事人很難提起再審申請改變既定的罪名。由此可見,在刑事一審之初,律師或者當事人能夠向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提出恰當的理由,控訴犯罪或者為被告人辯解,對於案件事實的查明,最終公平合理地解決民事糾紛意義極其重大。涉案之初,公安機關出於偵查的時限以及取證難度考慮,通常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到時若發現有集資詐騙嫌疑,還可改變涉案罪名延長偵查期限。但正因為這樣的司法慣例,律師以及當事人應當果斷及時蒐集相應證據、提出合適的控告,在刑事程式就將案件事實查清,可大大降低案件處理的風險,提高律師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二)刑事程式著重對“非法佔有的目的”進行考察

從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來看,“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最為核心的要素。基於此,司法實踐中,非法集資類的案件往往罪名之間引發的爭議,都聚焦於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以支付中間人高額回扣、介紹費、提成的方式非法獲取資金,並由此造成大部分資金不能返還的;

(9)將資金大部分用於彌補虧空,歸還債務的;

(10)沒有償債能力將資金用於高風險營利活動,造成鉅額虧損的;

(1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12)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13)其他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二、利益格局的分解:擔保合同的效力

1、非法集資構成刑事犯罪的,認定借貸合同因違反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更符合法的本意。

非法集資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已經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個人或者單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的准許,不得從事商業銀行特有的吸儲信貸業務。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法益不僅包括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還有債權人的財產。借款合同作為非法集資的外在表現,屬於非法集資行為整體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單個的非法集資行為同樣確切無疑地損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當地阻礙了資金的正常流動和國家對金融秩序的管控。立法者刺破非法集資的面紗,揭開其民間借貸的偽裝,表明了其對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護的堅定立場。立法者既然選擇了對該行為進行刑事打擊,那麼留給司法者的空間就是謹慎司法、被動司法,不宜以“化整為零”、“各個擊破”的方式來處理刑事犯罪下的民事責任。

2、處理具有擔保情形的非法集資案件,司法者在利益衡量時應堅持保守與中立,不宜過於能動,否則容易導致權益保護的失衡。

根據現有法律規範,我們完全能夠為非法集資利益主體找到恰當的糾紛解決規則。比如否定借貸合同的有效性,必然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債權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主張返還其本金,或者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規定既簡潔明確又公平合理,債權人只需提出訴求即可,債務人若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必須舉證證明債權人的過錯。

3、擔保合同因自身原因無效不能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的規定,對債權人權益保護更為充分。

以上我們就在集資詐騙罪案件中擔保人一般承擔什麼責任進行了細緻的分析。不過我們應當注意的是在任何案例中一定要按照相關法律條文進行處理並且集資詐騙罪一般擔保人承擔什麼責任也有其特殊情況,這時候一般擔保人也需要特殊處理,如果想要了解更加權威全面的資訊可以當面向律師進行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