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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 從輕處罰

經濟犯罪辯護 閱讀(2.89W)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從輕處罰

刑 事 判 決 書(2021)滬0120刑初9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於江西省上饒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國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古縣。因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犯罪,於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被告人陳XX,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因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犯罪,於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被告人鄒X,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於湖北省黃岡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黃岡市團風縣。因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犯罪,於202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陽,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9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XX、陳XX、鄒X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於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21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程XX、陳XX、鄒X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間,被告人程XX、蔡X(另案處理)提供銀行卡並以幫助養卡返利為名收集其他銀行卡供他人用於犯罪活動。被告人程XX在其中國XX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銀行(卡號XXXXXXXX********)轉入資金後將人民幣105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式幫助他人進行資金轉移並獲取好處費。經查,上述資金中有20.9萬元系被害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餘X、陳X被騙後流入款項。被告人程XX獲取收處費5萬餘元。

被告人鄒X提供信用卡、POS機並介紹陳XX、朱X等人提供信用卡、POS機供程XX、蔡X使用。經查,被害人餘X被網路詐騙款項4000元流經鄒X銀行卡後轉入程XX銀行卡。鄒X銀行卡另有260餘萬元資金轉入程XX、蔡X銀行卡。被告人鄒X獲取好處費2.6萬餘元。

被告人陳XX收集張X2、張X3、胡X2、肖某、劉X、張X4等人銀行卡,並提供POS機供被告人程XX、蔡X使用。經查,陳XX銀行卡共有308萬餘元資金轉入程XX、蔡X銀行卡。被告人陳XX獲取好處費3萬餘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XX、陳XX、鄒X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關係人蔡X供述,被害人餘X、張X1的陳述,證人龐X、張X2、張X3、胡X1的證言,中國XX銀行、XX銀行、中信XX等各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視訊監控資料,公安機關製作並出具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程XX、陳XX、鄒X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X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程XX、陳XX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三名被告人能自願認罪認罰,均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審理中,被告人鄒X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6萬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程XX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XX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鄒X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繳納。)

四、在案款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六千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併發還被害人。

五、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機、銀行卡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管玉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俊傑

書 記 員 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