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毒品辯護>

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決書

毒品辯護 閱讀(1.14W)

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

(2011)普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XX市XX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於2010年12月10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XX區看守所。


XX市XX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刑訴[201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於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XX市XX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盧某於2010年11月24日16時許,在本市宜川路宜川公園門口因形跡可疑被民警抓獲後,主動向民警交代其身上攜帶毒品。經鑑定,送檢的被告人盧某11.24克白色塊狀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證言,XX市毒品檢驗中心檢驗報告,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檔案清單及相關照片,(2000)靜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2007)普刑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及公安機關的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盧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現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盧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盧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繳獲的毒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委會委員 XX

二O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