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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怎麼判刑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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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傷害怎麼判刑處罰

故意傷害怎麼判刑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只要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的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故意傷害案件中,如果案發前因為被害人有明顯過錯,被告人一怒之下失手將被害人致傷,情節明顯較輕,且案發後被告人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一般應從輕處罰或免除處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犯罪行為所引起的附帶民事賠償,是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應具有懲罰性。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分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即使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才能予以免予刑事處罰。刑法第37條規定:“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械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如何處理

實踐中人們往往陷入兩個誤區:

1、只有死亡與故意傷害之間是直接的、唯一的因果關係,才構成故意傷害致死。這種觀點認為:刑法的因果關係必須是直接的、唯一的,所以故意傷害致死中,死亡原因必須是傷害所直接造成的,即死亡原因必須是因傷害部位傷勢過重而死亡,否則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雖然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大部分是指直接的、唯一的因果關係,但在故意傷害致死中,死亡只是一種過失,並不是故意形式,所以只要構成故意傷害,而死亡又與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同時這種死亡是可以預見的,那便構成故意傷害致死。所謂因果關係有多種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只要有上述一種情況,就構成了因果關係,而不管這種因果關係是否是直接的,唯一的。例如甲在互毆中用木棍猛擊乙的大腿,致使乙的大腿骨折而倒地,在乙倒地的過程中,頭部觸地造成顱腦損傷死亡。雖然是互毆,但甲用木棍將乙大腿打成骨折,構成故意傷害,雖然死亡非因木棍擊打所致,但卻與甲的木棍擊打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甲應當預見到人倒地後會有頭部撞地死亡的可能,對乙的死亡是一種過失。此時,儘管甲用木棍擊打乙大腿的行為不是乙死亡直接原因,但也應該構成故意傷害致死。

2、只要有死亡發生,行為人又有故意行為,即構成故意傷害致死。這種觀點認為:故意擊打對方,都造成了相對人死亡的後果,難道還不是故意傷害麼?這種觀點也是錯誤的。

故意傷害致死雖然是以具有故意傷害為前提,但不能把“故意”毆打致人死亡一概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因為毆打不等於傷害,一般生活中的“故意”也不等同於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故意,客觀上不可能造成傷害的後果,但因某種原因或條件致人死亡,就不應該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的結果有過失,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再回到前面的例子,甲在互毆中用腳很踢乙的大腿,致使乙摔倒在地,乙在倒地的過程中頭部觸地致使顱腦損傷而死亡,這就不應該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不是乙倒地頭部撞地,甲這種“故意”是不會造成傷害後果的,死亡只是甲的一種過失,雖然甲是故意踢打乙,但同樣應該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

在故意傷害的情況下,要是僅僅給對方造成了輕微傷的,那麼就不能直接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不過這也算是違法行為之一,畢竟每個公民的人身健康都是受到了法律保護的,此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在報警之後,往往會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規定,對行為人給予罰款和行政拘留的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