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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化型搶劫罪的概念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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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化型搶劫罪的概念是什麼?

在刑法中並不是對某個犯罪行為進行限定之後就沒有辦法去認定類似的行為了,就比如搶劫罪就容易出現轉化的可能。那麼,轉化型搶劫罪的概念是什麼? 其實本來沒有打算搶劫的罪犯因為實際情況的變化而不得已將行為變成搶劫的就是轉化型搶劫。下面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一、轉化型搶劫罪的概念是什麼?

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行為人必須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由此引出兩個相關問題。一是轉化前的行為是否必須構成獨立的犯罪;二是轉化前的行為是否包括採用盜竊、詐騙、搶奪方法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

對於後一問題,筆者認為,要視以盜竊、詐騙、搶奪方法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是否侵犯財產權而定。如果先前行為沒有侵犯財產權的,如盜竊、詐騙、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品,盜竊、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行為,就不具備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若構成獨立犯罪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如果先前行為侵犯的是包括財產權在內的雙重客體的,如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等行為,就具備了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對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的先前行為,即盜竊、詐騙和搶奪財物是否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問題,在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意見分歧很大。筆者認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適用刑法第269條。理由如下:

1、相關立法原意要求先前行為構成犯罪。

從1979年刑法與1997年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表述差異看,我們不難發現,後者表述更準確、嚴謹。理論界與司法實踐部門提出過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修改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意見,但未被立法部門接受。可見現行刑法中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條件的立法本意就是要求先前行為必須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即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要求。

2、有關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相悖,不能成為“否定說”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批覆》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指1979年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典第151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批覆是“否定說”理解1979年刑法第153條的重要依據,更是司法者執法的重要法律依據。但筆者認為,這一司法解釋是司法者對法律的擴大解釋。現行刑法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並同時取消了類推制度,再沿用這一批覆精神,顯與現行法律相牴觸,這一司法解釋不能成為“否定說”的依據。

3、“肯定說”與搶劫罪無“數額較大”規定不相矛盾。

搶劫罪條款中沒有“數額較大”的規定,這是嚴厲打擊搶劫犯罪立法意圖的體現。轉化型搶劫罪不是典型的搶劫罪,即行為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不是直接從被害人處劫取財物,而是為了窩贓、拒捕、毀證。由於構成要件上的變化,致使完全依照原罪處罰已不可能,因而我們不能以搶劫罪無需“數額較大”的要求來否定轉化前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數額較大”要求。同時筆者認為,“肯定說”不會削弱對搶劫犯罪的打擊力度。如果先行行為不構成犯罪,其後行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獨立犯罪,仍可依照刑法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上就是關於轉化型搶劫罪的概念的相關內容。綜上所述,罪犯可能最開始本來只是打算偷偷到別人家中偷取財物卻臨時被主人發現而只能用暴力的手段將財物奪走就可能直接從盜竊罪變成了轉化型搶劫,而在量刑上也會比簡單的盜竊要嚴重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