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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合同經濟補償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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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合同經濟補償仲裁

合同終止,是指因發生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因為,合同終止只是使合同關係向將來消滅,並不溯及力,因此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1、合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現行的規定是:當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進行補償,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而對於勞動者提出協商解除合同並沒有是否給予經濟補償的明確規定,一般以雙方協商的結果為準。

2、過失性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由於合同的解除是由勞動者的過失行為所致,故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3、非過失性辭退的三種解除屬於法定特例,除了必須按服務1年給予1個月的經濟補償和必須提前30天通知外,各有特殊規定。“不能勝任工作”類的,必須經過培訓或調整仍不能勝任工作時,才能解除合同;“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也不能從事新安排的工作”才能解除合同,還必須支付不少於本人6個月的工資;“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來的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又不能就更改合同達成一致”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這種情況的經濟補償不以12個月的工資為限。

4、用工單位經濟性裁員時,被裁減的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獲得服務1年給予1個月本人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5、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用人單位不按合同支付工資、不提供工作條件等,勞動者除了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外,還可以得到1年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第二種情況是用人單位沒有法定過錯,勞動者自己提出辭職的,用人單位一般不必給予經濟補償。

6、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除了合同有特別約定外,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