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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得超過12個小時,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傳喚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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