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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撤銷權中除斥期間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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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斥期間概述

破產撤銷權中除斥期間起算點

我國民事法律中並沒有明確除斥期間的概念。在法理上,通說認為除斥期間(德國ausschlussfristen)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當事人不行使該權利,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簡稱預定期間。我國民法規定了這種時間上限制的制度,其價值主要在於儘快消除因形成權帶給當事人法律利益不確定的狀態,穩定民事法律關係和維護社會正常秩序。

在民法上,因時間的經過而影響權利的存續或行使者,除除斥期間外,還有訴訟時效。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都是以一定事實狀態的存在和一定期間的經過為條件而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都屬於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但二者又存在諸多不同,從二者的比較中我們更容易理解除斥期間的概念。二者主要不同之處在於:

1、適用範圍不同。根據民事權利作用的不同,民法理論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除斥期間僅適用於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等。但並非所有的形成權都設定除斥期間,如共有物分割權就無行使期間的限制。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為請求權,通常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基於身份關係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等則不適用訴訟時效。

2、期間性質不同。除斥期間規定權利存續的時間屬不變期間,除法律有特殊規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斷和延長,且期間較短。訴訟時效為可變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且期間較長。

3、期間計算不同。因為訴訟時效適用於請求權,而請求權的範圍十分廣泛且具有共同特徵,因此,民法通則作出了總括性的規定。而除斥期間是在不同的場合針對不同的形成權設定的時間限制,缺乏共通的基礎,立法只能針對具體情況分別規定除斥期間的的長短及起算,往往存在差異。

4、法律效力不同。除斥期間屆滿,消滅的是實體權利本身。而訴訟時效屆滿後,實體權利本身並不因此而消滅,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但是喪失時效利益,其實體權利不再受法律保護。

二、我國立法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的相關規定

關於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我國立法規定相對較為分散,主要有: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三條規定,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

綜上,《民法通則》、《合同法》、《破產法》共規定了三種類型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1、相對人的撤銷權。民法通則規定的撤銷權,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張撤銷其民事行為的權利。《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兩種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即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增加了一種,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相對人撤銷權提起的主體限制在發生民事行為的當事人之間,除斥期間為一年,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涉及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2、債權人的撤銷權。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屬於債的保全的範圍。一般來說,債權為相對權,其效力僅及於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不得依其債權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第三人也不得對債權進行干涉。但是債權人的撤銷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使債權的效力得以擴張,屬於債的保全範圍。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了兩種除斥期間,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間,從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要同時滿足兩個除斥期間的要求。

3、破產撤銷權。破產法規定的是破產撤銷權,指破產管理人(包括財產接管人、重整執行人、清算人等)對債務人即破產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損於債務人財產從而損害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使其歸於無效的權利。撤銷權的行使,可以帶來兩個後果:一是破產人所實施的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的行為歸於無效;二是使破產人轉讓或放棄的財產被依法追回,增加破產財產總量,提高破產債權清償率。破產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計算比較特殊,從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前推一年。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民法通則規定的相對人的撤銷權,是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撤銷權,相對而言,他們要比第三人更容易認識到合同的可撤銷理由,因此僅規定其撤銷權從行為成立時起算,時間較短且固定。而破產撤銷權與債的保全中的債權人撤銷權更相似,在本質上是債權人撤銷權在破產這一特別程式中的擴張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債權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將債務人所實施的有害行為最終歸於無效,並使依該行為所導致的財產變動恢復原狀,旨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後果上沒有根本區別。但是二者撤銷權的起算時間不同。合同法上債的保全範圍內債權人撤銷權則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起算,同時規定了一個五年的最長除斥期間;而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僅自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前推一年起算。

三、破產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

由於我國關於撤銷權的相關規定較分散,除斥期間起算也各不相同,審判實踐中對除斥期間如何起算常常出現分歧意見,但一般以下面這種觀點為準。

破產法上的撤銷權源於民法上的撤銷權。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企業破產中的撤銷權優先適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破產法規定的撤銷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的,一般以交易的完成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東敏也支援這種觀點,她指出:“一般情況下,對依法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為交易完成,無論債務人是出讓還是購進財產或財產權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行為發生在一年期間內的,屬於可撤銷的範圍,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破產撤銷權中除斥期間起算點應當是以一般交易完成的時間點。特別法是在一般法的基礎之上,基於某些特殊的情況而制定的針對性較強的法律。因此,對於特定的民事案件,應當採用特別法所制定的特殊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