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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206條中對監護人是如何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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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必須有監護人保護其人身財產權和其他的應有權利,在具體實踐中,就是對於未成年的小孩,以及患有身體類疾病或精神類疾病的成年人等,相對於正常人群來說屬於弱勢群體,為了保護其合法權益,應為其指定監護人,那麼,民法總則206條中對監護人是如何確定的呢?

民法總則206條中對監護人是如何確定的?

根究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總則206條中對監護人的確定的規定,主要按照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兩個大類來區分的,對於未成年人,父母為其法定監護人,如果父母喪失了監護能力,擔任監護人的依次為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兄長、姐姐以及其他有監護意願的個人或組織,對於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監護人依次為配偶、爸爸媽媽、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以及有監護意願的個人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