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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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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的規定有哪些

一、《民法典》總則第七十條規定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二、《民法典》總則第七十條的解釋

創新清算程式,增強職業經理人的責任相關條款:《民法典》第七十條,“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對應《公司法》條文:第一百八十三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根據《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法人的清算義務人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強調的是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在經營管理人員日益職業化的今天,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真正瞭解和掌握公司情況的人員是擔任決策或者執行職務的董事、經營管理人員,由上述人員擔任清算義務人有利於快速的處理清算事務,儘快結束公司的非經營狀態,提高清算的效率;另一方面,由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作為清算義務人有利於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和投資熱情,筆者經辦的案件中,有限責任公司的小股東作為不參與經營的主體,被要求承擔清算責任的案例也有存在,但因為小股東不參與經營,不瞭解公司的情況,不掌握公司的資料,實際無法承擔起清算的責任,又因為小股東經濟實力有限,也不能達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故要求不參與經營的小股東承擔清算的連帶責任不能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反而會影響中小經濟主體的投資熱情。

《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後段同時規定,對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即在目前的公司法體系下,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仍由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但是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本質上系對我國清算義務人體系變更的重要探索,體現了一種強化職業經理人責任體系的立法導向,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及清算具有導向性的影響,這一點需要公司及公司法律實務從業人員予以特別注意。

綜上所述,《民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是對公司清算的具體規定,也是補充《公司法》對於公司清算的不足,明確了公司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清算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清算,一旦超出自己的法律許可權就會對公司和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該條規定以對於清算義務人的規定也是保障公司和相關權利人的利益為基礎的,是符合法律和經濟發展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