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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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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完善財產刑的執行制度,規範財產刑的執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有哪些?

第一條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被執行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上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後,對有關財產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立案執行。

第三條 對罰金的執行,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確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期滿後強制繳納。

對沒收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條 執行財產刑時,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

第七條 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委託執行的,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情況連同上繳國庫憑據送達委託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到位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恢復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確有理由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

被執行人沒有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其他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隱匿、轉移財產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十條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此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對於財產刑的執行,如有違反的是需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時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