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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公證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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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公證細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式規則(試行)》,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為明確拆遷補償、安置中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所訂立的協議。


第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是公證處依法證明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真實、合法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的當事人是具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資格的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由被拆遷物所在地公證處受理。


第六條 被拆遷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應由共有人共同申請,共有人可以委託一人為代理人,申辦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


第七條 申辦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申請人應向公證處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公證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代管人、管理人應提交代管權或管理權資格證明;


(三)代理人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其他代理權資格的證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託行為不在本公證處轄區的,其委託書應經委託行為地的公證處公證;


(四)縣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給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還要提交土地使用權證;


(五)被拆遷物的產權和使用權證件、現狀及登記表;


(六)補償、安置協議草稿;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具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資格;


(二)申請人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了協議;


(三)申請人提交了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


(四)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本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公證人員與當事人的談語筆錄除按《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製作外,還應記明下列內容:


(一)公證人員向當事人講明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