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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訴關於舉證期限的兩種確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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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過程中對法定期限的規定一直是人們關注的焦點,新民訴關於舉證期限的兩種確認方式也得到了廣泛的討論。如何確定舉證期限?確定的方式是否合法?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的法律條文,為您提供參考。

新民訴關於舉證期限的兩種確認方式

新民訴關於舉證期限的兩種確認方式

舉證時限,是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證據的時限。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情形:當事人協商和法院指定。

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須經人民法院認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30天。該30日舉證期限,是針對適用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時所指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規定了五種不受“不得少於30日”限制的例外

1.一審普通程式,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少於30日。

2.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也可少於30日。

3.簡易程式中,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日,但轉化為普通程式後,人民法院應當補足30日期限,除非當事人同意減少。

4.二審程式中,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可以少於30日。

5.發回重審的,若因證據、事實原因發回重審,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也不受30日限制。

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法院在送達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該通知書中,法院將告知指定的舉證期限。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協議舉證期限的,可以就舉證期限達成協議,並經法院許可。協議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天。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規定了三種需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的情況:

1.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重新指定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指定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

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3.若程式中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則人民法院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且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同時,該延長的期限適用於未申請延長的當事人。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有兩次申請延長的機會。第一次在初次確定的舉證期限內,第二次在初次延長的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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