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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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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的區別:

原產地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的區別

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被作為一項工業智慧財產權,在國際上受到普遍重視,其保護標準是從禁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提出的。

(一)對於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的管理和保護,我國目前存在有兩種不同的管理模式和途經:

第一種是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依照《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和保護。我國自1995年3月1日實施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中對證明商標的明確定義提到原產地概念並受理原產地證明商標的申請以來,開始將原產地名稱納入證明商標範疇實施保護已有多年時間,1999年以前我國在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上,《商標法》一直居主導地位。

另一種是由國家質量檢驗監督總局依照《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從1999年8月開始實施,目的在於彌補僅根據《商標法》來對原產地域產品實施保護所存在著缺陷,目前開始逐步受到重視。

(二) 上述兩種保護和管理模式的區別如下:

(1)以商標保護形式認為:

TRIPS協議強調智慧財產權私權地位,而地理標誌屬於智慧財產權範疇,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是一種表明商品來源的標記,在法律屬性上屬於智慧財產權範疇,是一種私權,通過商標制度保護地理標誌完全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我國商標法所定義的地理標誌與TRIPS協議的定義基本一致,都是包含原產地的特徵的特殊的地理標誌,應當適用《商標法》進行保護;

地理標誌和商標的基本功能相同,均為區別商品來源的商業標記,商標類別中的證明商標除了標示來源之外,還有表示商品質量的作用,與地理標誌尤其是原產地名稱的作用完全相同,故而可以接納為證明商標的一種形式;

從證明商標的定義上看,在我國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屬於證明商標的範疇。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註冊保護,可以有效地提高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的知名度和競爭力。

通過證明商標形式保護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使現有商標法律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無須投入過多的資源,比建立一個新的制度容易得多;

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只有在國內註冊證明商標後,才可以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去實現國際註冊,並且可以充分利用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及早獲得國際註冊,有利於商標註冊人在國內、國際貿易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

按照國際慣例,在原產地名稱與商標權發生衝突時,必須執行“申請在先”原則,所以,我國現在運用較成熟的商標註冊、管理體系來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保護,既可以發揮現有體系和人員優勢,可以節省單獨設立專管部門的物質和人力資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備的註冊商標檔案體系,避免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已註冊在先商標權的衝突。

(2)而以質量保護形式認為:

原產地名稱和商標的屬性截然不同,原產地域標誌是一個地域的名稱,屬於這個地域共有,而不能由某個特定企業或個人獨佔。而商標是私權,可由個人或單個企業所有。以商標形式保護原產地域標誌無法解決產權歸屬問題。

地理標誌是一特殊種類的商業標誌,和商標的區別就在於並不是由其所屬的某個經營者獨家享有專用權,而是由某一地區內經營者的代表機構進行註冊和管理,凡是該地域內的經營者都可以使用;地理標誌具有惟一性,不得轉讓和買賣,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而商標則可以自由轉讓,權利保護也是有時間限制的。故此商標法的保護無法保證地理標誌的惟一性和永久性。

可以從管理模式和質量保護形式等加以區分兩者,原產地證明商標側重於商品的名譽,而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更多地側重於商品地方質量,兩者的側重點不一樣,希望小編的文章能幫助大家更好地瞭解地理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