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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的司法解釋有哪些內容

名譽毀謗 閱讀(2.37W)

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誹謗罪的司法解釋有哪些內容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等規定,對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的;

(二)將資訊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資訊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資訊實際被點選、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資訊實際被點選、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 利用資訊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資訊,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以在資訊網路上釋出、刪除等方式處理網路資訊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資訊網路有償提供刪除資訊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資訊,通過資訊網路有償提供釋出資訊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援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本解釋所稱資訊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裝置為終端的計算機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固定通訊網、行動通訊網等資訊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