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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對學生傷害侵權責任是什麼

學校侵權 閱讀(1.46W)

1、未成年學生之間在校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

學校對學生傷害侵權責任是什麼

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學生在校期間應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學校有義務教育學生遵守這些規章制度,並採取積極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違反校規校紀的情況發生。如果學校制定了合理、明確的規章制度、校規校紀,並以適當的方式對學生進行了教育,學校一般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學校教職員工明知存在某種危險,而沒有采取措施避免結果的發生,則學校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例如學校教師明知或者應知學生正在校園內打架鬥毆而未加阻止,學校就應為學生損害承擔責任。根據《民法意見》第160條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學校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學校與侵權行為人不構成共同侵權,學校與侵權行為人的監護人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根據學校與侵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擔按份責任。

2、校外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學生人身損害

如果在校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損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學生仍處於學校監管之下,就應根據學校在安全保護方面有無過錯來確定其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學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其工作人員怠於履行職責,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機率,學校就應當為受害學生向第三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學校不能以第三人的過錯主張免責。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的規定,第三人侵權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當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當相應的補充責任。

(1)在責任的承擔上,學校承擔的侵權責任是第二順位的補充責任。學校在訴訟中享有類似於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受害人只有在窮盡了對校外第三人的追償的前提下,即只有第三人不能確定、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完全賠償時,有過錯的學校才承擔補充不足的賠償責任。

(2)該司法解釋規定的“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應理解為對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限制,學校即使承擔補充責任,也不是補充第三人不能承擔的全部責任,而是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將“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理解為全額補充責任,極有可能使履行義務教育職能的學校為不法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後果全部“買單”,顯然有違公平。

(3)在此類校園傷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也是終局賠償義務人,因此,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學校有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3、對於因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裝置等不安全因素造成學生人身損害

學校作為學校設施、裝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於因此類事故造成學生人身損害,應承擔過錯侵權責任,並且學校必須就管理上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免於承擔責任。學校管理上是否存在過錯,關鍵應考慮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交易習慣中有關確保人身安全的具體規定和技術要求。

4、學生自行到校或放學後滯留學校發生人身損害事故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不要求學校對學生履行無限的管理、保護職責,學校對學生的照管職責限於規定的正常教學活動期間。未經學校同意,學生自行到校或放學滯留學校導致發生非學校原因的人身損害事故,學校一般不應承擔責任,而應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承擔責任。但如果經學校同意或預設,學生放學後繼續留在學校學習或休息的,一旦發生人身損害事故,則應視為在學校管理期間發生的損害事故,學校應按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5、學生在校期間自殺身亡

判斷學校對學生自殺事件是否負有責任,需要分析導致學生自殺的原因,看學校對學生的自殺是否有過錯責任以及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果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的行為方式適當,沒有過激語言、歧視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屬於《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職責範圍內的正當教育,則學生因個人心理素質差等其他原因自殺的,學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如果學校教師對學生的教育管理方式不當,如譏諷、嘲笑、體罰學生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的行為使學生身心受到傷害,導致學生自殺身亡的,不論自殺發生在學校還是在其他場所,學校對此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學校對學生受到的人身傷害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未成年學生在校實施的侵權行為,學生在校期間自殺死亡,滯留學校而發生的人身損害等等事故,學校都需要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