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損害賠償>財產侵權>

停止侵權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有哪些?

財產侵權 閱讀(9.02K)

財產的保全和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一直以來都是我們關注的問題,現在我們經常看到誰誰誰抄襲,這其實都是侵權行為。那麼當你的財產受到侵犯,那你該怎麼幫自己找回公道呢?現在我們就瞭解一下停止侵權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有哪些吧。

停止侵權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有哪些?

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一、問題的提出

訴前停止侵權行為,是由《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所確立的一項程式制度,係指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起訴前先行申請法院採取措施,責令被申請人停止實施有關侵權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的行為,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2000年8月修訂的《專利法》第61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至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據此於2001年6月1日頒佈了《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凡18條,就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人、申請的條件、申請和審查的程式、採取的措施等事項均詳細定有明文。

無獨有偶,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也有關於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指出:“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指出:“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由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開始,到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權行為、訴前停止侵犯著作權行為,立法機關在不到兩年時間裡,針對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律中的侵權行為,相繼確立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制度,受害人可以在起訴前由人民法院採取責令停止侵權的的先行措施。加之此前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確立的責令加害人訴訟中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以及權利人申請法院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這些規定和制度共同形成了保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比較完善的救濟制度體系。

然而,人民法院於訴前採取的責令行為人停止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的措施,在法律性質上如何界定,理論界尚未來得及從正面回答這個問題,實務部門往往把它視為當事人的一項實體權利,較少從訴訟制度的角度考慮其性質。有鑑於此,為了迴應立法與司法實踐,闡明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法律性質及其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的地位和深遠影響,本文著重探討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在兩大法系訴訟理論中,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究竟系實體法制度抑或訴訟法制度?它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如何定位?

第二,訴前停止侵權行為與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制度的關係:從屬抑或並列?

二、訴前停止侵權行為在兩大法系訴訟理論中的不同定位

在侵權之訴中,受害人有權請求法院責令加害人停止侵權行為,本系保護權利人的絕對權(如財產權、人身權、智慧財產權)而生的一項救濟性措施。這一救濟方式針對加害人的行為,其內容是禁止加害人繼續實施某種行為;只要加害人停止作為,權利人的請求即可得到滿足。至於受害人是在訴訟前、訴訟中還是在執行過程中提出停止侵權行為的請求,則不影響該救濟方式的內容和本質。由下面的研究我們可以看出,兩大法系國家儘管均認可訴前停止侵權行為這一救濟方式,但他們基於不同的法律傳統,而對這種救濟措施作出了不同的定位。

(一)訴前停止侵權行為在英美司法救濟法中的地位

由於英美法實行判例法主義,以及法是由法官發現、宣佈的法律觀和具體、實際的法意識,因此,英美法在法律系統化方面遠不及大陸法。但是對當事人進行司法保護的要求又迫使英美法學理不得不對諸如訴權、訴訟型別等理論問題作出回答或解釋,英美民事實體法和訴訟法無力單獨解決這類問題,這一任務就必然落到實體法與訴訟法的“中間法”——司法救濟法的身上。英美司法救濟法所要解決的是實體法與訴訟法交叉領域的事項。例如國家司法權與個人訴訟權利的關係、司法權對私權保護的方式、啟動訴訟程式的必要條件以及要求義務人承擔責任的方式等。司法救濟法並非一項單獨設立的法律制度,其內容既包含實體法,也包含訴訟法,因而具有混合性質。

依據不同的標準,英美民事司法救濟可分為預防性救濟與處罰性救濟、替代性救濟與具體救濟、中間救濟與終局救濟等型別。其中,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相應地歸屬於預防性救濟(preventive remedies)、具體救濟(specific remedies)和中間救濟(interlocutory remedies)之列。預防性救濟有確認之訴與申請禁令之訴兩種。在面臨將來發生的損害的風險時,原告可以提起確認之訴(即宣告判決之訴)以阻止被告因錯誤估計其法律地位而去做損害原告利益的行為;若被告的非法行為構成立刻的威脅時,原告可以申請禁令之訴,以迅速獲得預防性判決,從而使原告的法律權利得以保全。具體救濟是指衡平法法院按照法律關係的要求,命令被告履行特定的行為。由於具體救濟往往需要被告方面的某些行動,即為或不為某種行為,因此,按照衡平法的原則,具體救濟必須是在普通法的救濟不充分、不足夠且執行具體救濟必須有相當把握或不太困難時才能援用。中間救濟是在主程式之前或主程式進行過程中,法官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採取的保證順利進行判決的臨時性措施或中間程式,與法院判決給與的實質上的訴訟救濟即終局救濟(final remedies)不同。

當你遇到被侵權這類財產被侵犯的問題時,千萬不要退縮,要學會用法律保護自己,讓自身受損的利益儘可能的減少到最小化,通過法律來制裁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