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青島企業偷稅漏稅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青島企業偷稅漏稅的處罰標準是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第二層次是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不同層次的偷稅數額只能在本層次量刑幅度內判處,不能任意跨越,否則將造成量刑畸輕或畸重的後果。
二、處罰規定
根據本條及刑法第211條規定,對偷稅罪的刑罰適用原則大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分層次處罰
針對偷悅數額的不同,本條分別規定了兩個層次的量刑幅度。
第一層次是“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第二層次是“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訂)
不同層次的偷稅數額只能在本層次量刑幅度內判處,不能任意跨越,否則將造成量刑畸輕或畸重的後果。
2、自然人並處罰金
針對偷稅犯罪行為的貪利性特徵,本條對自然人犯罪主體在各層次量刑幅度內,除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規定了“並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須同時判處,不具有選擇性,以防止偷稅人在經濟上佔便宜。
3、對單位採取雙罰制
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同時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判處罰金後,--般對單位的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而不再並處罰金,這種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進一步討論。
4、多次偷稅的違法行為累計數額合併處罰
本條第3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按照刑法理論,行為人在一定時期內多次實施偷稅違法犯罪行為未經發現,或雖發現但未經處罰的,均應視為犯罪行為的連續狀態,其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按一罪合併處罰,不適用數罪併罰。反之,如行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稅違法行為已經過稅務或司法機關處罰,則不應再將此數額累計計算合併處罰。
三、偷稅漏稅
1、偷稅罪
偷稅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行為,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有納稅的義務,而採取種種手段,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行為人偷稅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必須出於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已扣、已收稅款的目的。過失行為導致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不成立本罪。偷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採取欺騙、隱瞞等各種手段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或已扣、已收稅款。
2、漏稅
漏稅是由於行為人對稅收規定、財務會計制度不瞭解,或由於疏忽大意漏報應稅專案等過失行為,而導致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
3、相同和區別
偷稅罪與漏稅在客觀方面的表現有相同之處,都是造成了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但兩者有著本質區別,即在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偷稅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其主觀惡性大,為了達到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目的,不惜損害國家利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而漏稅是一種主觀過失,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其主觀惡性小,所以不能以犯罪論。
國家是嚴格禁止偷稅漏稅的,如果公司企業涉及到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則構成了逃稅罪。在國家稅務法規中,對逃稅罪的判決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應該說對逃稅罪的判罰是比較嚴重的。如果涉及到其它更嚴重的逃稅行為,則很有可以會追究當事人或者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