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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社會保險條例中保險費徵繳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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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社會保險條例中保險費徵繳按照 福建省社會保險費徵繳辦法規定執行。

莆田市社會保險條例中保險費徵繳是如何規定的?

福建省社會保險費徵繳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徵繳管理,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以及《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和《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費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徵收。社會保險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繳範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按國務院有關規定移交地方統籌的中央屬行業及其職工。

第四條繳費單位應按其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9%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2002年起按18%繳納。

繳費個人按其本人月工資總額的6%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2002年至2003年按7%繳納;從2004年起按8%繳納。

城鎮個體工商戶本人按繳費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中央所屬行業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農墾企業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公佈的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達到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300%以上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業戶繳納基數難以確定的,由企業和城鎮個體工商戶申報,經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核准後予以確定。

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

第六條失業保險費的徵繳範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中央屬行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第七條繳費單位、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 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1% 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個體工商戶本人按繳費基數的3%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自謀職業及流動就業者比照城鎮個體工商戶繳納社會保險費。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的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代收代繳。

第九條2000年底前,繳費單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和按政策規定應補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社會保險登記、申報以及相應的許可權由勞動保障部門委託地方稅務機關辦理。

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本辦法施行前已參加社會保險和尚未參加保險的繳費人,應當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到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

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其他核准成立證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程式碼證書;

(三)銀行賬號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居民身份證、護照、其他合法證件;

(五)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地方稅務機關自接到繳費單位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及提供有關證件、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稽核完畢,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加蓋社會保障部門公章後,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第十一條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由繳費單位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社會保險費登記手續。繳費單位在辦理登出登記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繳費款、滯納金、罰款並繳銷有關證件。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的同時,辦理社會保險費費種登記,填報《社會保險費費種登記表》,並附參保人員花名冊。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必須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和繳費手續。填報《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及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經核定後,地方稅務機關向繳費單位開出社會保險費徵收憑證。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繳費單位的參保人員、繳費基數發生增減變化時,應在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時,填報發生增減變化情況,並附增減參保人員花名冊。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暫按該繳費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費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地方稅務機關按規定結算。

第十三條徵收憑證統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若以外國貨幣結算的,按照上月最後一日的國家外匯牌價摺合成人民幣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的開戶銀行將已經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劃入國庫,由國庫分別退至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和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但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

(一)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並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產期間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辦理停業、歇業的個體工商戶。

緩繳期在六個月以內的,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審批;超過六個月以上的,應逐級上報省地方稅務局審批。經批准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社會保險費及按照同期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利率計息。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企業申請緩繳,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並提出補繳款計劃。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對滯納費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

滯納金分別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時繳費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影、照相和複製有關資料,併為繳費單位保密。

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徵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給予支援、協助。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徵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規定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對地方稅務機關已責令限期繳納,但逾期仍未按規定繳納、代扣代繳或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收: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費款。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徵收;遲延繳納的,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的;

(二)未按規定從繳費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

(三)未按規定向職工公佈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上述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地方稅務機關執行公務,拒絕檢查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地方稅務機關下達的限期改正通知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上述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決定。地方稅務機關罰款必須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罰款收據。罰款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省地方稅務局、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條廈門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的應用解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內容即為莆田市社會保險條例的具體介紹,由此可知,該條例的內容是比較全面的,不僅對社會保險的徵繳範圍、基數等多了詳細的介紹,還包括不按規定的處罰措施等內容也做了詳細的規定。所以說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是由必要的,在給我們提供依據的同時,也可以對我們應用到實際中提供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