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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如何行使代位權?

企業納稅 閱讀(2.33W)

一、稅收代位權

稅務局如何行使代位權?

稅收代位權的概念與成立要件。稅收代位權是指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對國家稅收即稅收債權造成損害時,由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代替納稅人行使其債權的權力。 債權人的代位權具有自己的名義性、保全性、法定性、稅收之債是公法之債,它應該具備私法之債的一般特徵,因此,以上民事債權代位權的特徵,同樣適用於稅收代位權。稅務機關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時,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納稅人的債權,具有自己名義性;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是為了防止納稅人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增強納稅人的償還能力,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稅收債權得以清償,具有保全性;稅收代位權在法定構成要件同時具備時成立,不受徵納雙方約定的影響,具有法定性。

二、稅務機關可否實行代位權

我國《稅收徵管法》雖然確認了稅務機關的代位權,但並沒有直接規定該項權利的成立要件,只規定了援引《合同法》有關代位權的內容。根據《合同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稅收代位權的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存在納稅人欠繳稅款的事實 納稅人欠繳稅款稅務機關才有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必要。對於未構成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他享有在適當時間納稅的權利,也享有通過一定方式處分民事權利的自由。對此,稅務機關無權干涉,稅法也不應該干涉。對於如何界定“欠繳稅款”,稅法上沒有明確規定,但是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認識比較一致,認為欠稅是指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行為,即納稅人在法定的或稅務機關核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後,仍然沒有履行納稅義務。或者說,只有在發生了納稅義務,納稅期限已屆滿,並且超過了稅款入庫期,納稅人仍無故不履行納稅義務時,才能認定納稅人發生了欠稅。欠稅發生時間從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次日算起,也即從法定申報期結束的次日算起。 (二)納稅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 稅務機關能夠代位行使的只是債權,而不管此項債權成立時間在納稅義務成立之前還是之後。在這一點上《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和《合同法》是一致的,即代位權的行使物件只能是債權,而並非所有財產權利。不僅如此,對於專屬於納稅人的權利,也不能代位行使,這些權利包括基於撫養關係、扶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除此之外,納稅人的債權還必須到期。也即納稅人的債務人已陷於遲延履行。納稅人的債權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稅務機關不能行使代位權。如果允許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未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會嚴重影響司法秩序的安定性,也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本旨。 當然,最重要的是,納稅人對該項債權怠於行使。根據《司法解釋》,“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是指,不履行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這樣,如同本案一樣,如果只是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採取私力救濟方式,而未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則會被認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在實踐中,納稅人是否通過訴訟或仲裁之外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稅務機關很難舉證,並且在代位權訴訟開始後,納稅人的債務人完全可能與納稅人串通起來,編造納稅人曾經主張權利的假證,共同對抗稅收代位權。因此,《司法解釋》明確了“怠於行使”的含義。這樣,雖然“怠於行使”的外延狹窄了許多,但提供了一種客觀明確的標準,有助於稅務機關和人民法院較為準確地判斷案情,有助於代位權制度真正發揮作用。 (三)國家稅收債權因此受到損害 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必然導致其償還債務能力的減弱,從而會對國家稅收債權造成損害。納稅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首先是對納稅人的債權造成實際的危險,即有消滅或喪失的現實危險,進而對稅收債權也就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納稅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對稅收債權的損害,是一種間接的損害。不過,依照目的與手段相一致的比例原則,稅收代位權的範圍以達到保全稅款的程度為必要,而不能超過保全稅款的程度,除非納稅人的債權無法分割。

以上內容,從其定性、構成要件、法律規定、行使程式等多角度進行了全面的解釋。若是您恰好面臨國家稅務機關將要實行其強制納稅權力時,在明白稅務局如何行使代位權,爭取時間,補交稅項。以免,遭致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懲罰。若您正是國家稅務機關代位權的行使物件,您最好是立即尋求專業的律師輔助您進行這個過程,以免被國家權力越界地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