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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老工傷鑑定賠償標準是什麼?

工傷賠償標準 閱讀(2.27W)

上海老工傷鑑定賠償標準是什麼?

當工人受到工傷傷害時,應該到醫院進行救治休養以及及時進行工傷鑑定,以確定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一般來說工傷事故的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本文字站的小編給大家帶來“上海老工傷鑑定賠償標準是什麼?”問題的具體解答,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上海老工傷鑑定賠償標準是什麼?

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就醫原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人員治療工傷應當在本市定點醫療機構或者職業病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後,應當及時轉往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外省市治療的,由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保經辦機構同意。

工傷人員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應當選擇與市醫保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

第三十三條(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的支付)

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本市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診療專案範圍、用藥範圍以及醫療服務設施範圍等規定執行。

工傷人員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工傷康復服務專案、工傷康復診療規範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人員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工傷人員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三十四條(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的結算)

工傷人員發生的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經市或者區、縣醫保經辦機構稽核,由社保經辦機構與本市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工傷康復機構結算。

工傷人員在非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急救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到外省市治療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其個人先行支付後,按照規定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報銷,經市或者區、縣醫保經辦機構稽核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條(住院伙食費補助、交通食宿費標準)

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保經辦機構同意,工傷人員到外省市就醫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食宿費,交通費按照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費用實報實銷。

住院伙食補助費、食宿費標準的確定及其適時調整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輔助器具配置)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鑑定委員會確認,應當選擇到與社保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輔助器具安裝配置專案和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並由社保經辦機構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結算。

第三十七條(停工留薪期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傷病情診斷意見確定。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八條(生活護理待遇)

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九條(致殘一至四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的,為27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5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3個月;四級傷殘的,為21個月。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的,為85%;三級傷殘的,為80%;四級傷殘的,為75%。

(三)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並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

(四)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後,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符合條件後,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致殘五至六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6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的,為60%。並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該工傷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的,分別為18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分別為15個月。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且解除勞動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減少1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係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條(致殘七至十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3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1個月;九級傷殘的,為9個月;十級傷殘的,為7個月。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的,分別為12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的,分別為9個月;九級傷殘的,分別為6個月;十級傷殘的,分別為3個月。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且解除勞動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減少1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係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條(工傷復發)

工傷人員工傷復發,經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並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條(因工死亡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6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從業人員生前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卹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人員生前本人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致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待遇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與其他賠償關係)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人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社保經辦機構有權按照規定向第三人追償。

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在獲得第三人賠償後,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第四十六條(因工外出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人員的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標準,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從業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待遇停止)

工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八條(保險責任確定)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從業人員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勞務派遣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勞務派遣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承擔,具體認定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制定。工傷保險浮動費率責任由用工單位承擔。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九條(境外賠償)

從業人員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條(辦理享受待遇的手續)

從業人員因工傷亡的,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並提供下列相應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醫療費用支付憑證;

(三)工傷人員與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證明及與因工死亡人員的供養關係證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社保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稽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其待遇標準並按時足額支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傷賠償除了包括住院治療的費用和其他生活費用等,還應該對該受傷員工採取停工留薪的待遇,一般停工留薪的時間不超過12個月。如果勞動者因工傷死亡,用人單位則應該給予其家屬死亡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