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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認定解析

商品房買賣合同 閱讀(1.36W)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認定解析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認定解析
範X  
一、案情  王X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了買賣的價格和房屋的交付時間。此後,王X依約支付了約定的合同價款,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商品房房交付王X使用,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王X又與李X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將從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購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於原購入價500元賣給李X。但後因此房價格上漲,王X拒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且主張其與李X的買賣合同無效,李X因之訴至法院。  
二、分歧  本案審理中首要的一點是認定王X與李XX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對此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無效,理由為:買賣合同違反了《____市房地產管理法》無產權房屋不得買賣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為:王XX取得產權而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權處分,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有效,理由為:王X將其對房屋開發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自己,這一債權轉讓合同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三、評析  審理本案的
第一關鍵在於對認定李X與王X間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結合上文的分歧意見,我們歸納出本案中有爭議的法律問題為:王X與李X的買賣合同是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王X將轉讓商品房的行為是無權處分還是有權處分;如果上述行為是無權處分,那這一行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為是有權處分,那這一行為是否屬於債權讓與。現分析如下:  
1、《____市房地產管理法》無產權房屋不得買賣是否是認定合同無效的強制性條款。《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的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認定合同無效的重要依據之一。王X認為根據《____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的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其與李X所訂立的合同違反了這一強制性的規定,故為無效。我們認為,這一規定不是《合同法》第52條所謂的強制性條款,

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條文冠以“不得”等字樣不必然代表此條文為強制性條款,也可以是帶有指引性質的條款;

二、《____市房地產管理法》是________年頒佈的法律,此法的頒佈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術上多用“不得”等字樣來表達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時在立法的內容上也沒有充分考慮到當下的商品房交易狀況,有滯後性;

三、從《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對實踐中如王X與李XX類似的買賣合同都認定為無效不利用物價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應儘量減小合同無效的範圍;第
四、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徵表明,其標的物無須是現已存在的物或現屬於出賣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權人也可能成為房屋的.出賣人。綜上,以本案訟爭買賣合同違反《____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2、王X轉讓商品房的行為是否是無權處分。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並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王XX法159頁)無權處分中的“處分”主要是指處分財產所有權或債權的行為。因此,判斷王X的行為是否是無權處分就要看王X對商品房是否享有財產所有權或者是債權。本案中,因房地產開發公司履行合同,將商品房交付王X使用,王X因此獲得了對商品房的直接佔有,佔有是所有權的重要權能之一,王X對商品房的實際佔有使得王X對商品房有管領和支配的權力。但由於我國民法採取的是不動產變動登記主義,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標誌,因此,王X取得的是一個欠缺登記要件的不充分的所有權。綜上,我們認為,王X轉讓商品房給李X的行為是有權處分,不是無權處分,故而本案訟爭的買賣合同不應當認定為效力待定。  
3、王X的有權處分是否是債權轉讓。債權讓與的概念指,在不改變合同關係內容的前提下,合同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依法將其合同權利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地轉讓給
第三人的法律行為。本案中王X將商品房轉讓給李X時抬高了合同價格,改變了合同關係的內容。同時,房地產開發公司依約將商品房交付王X實際使用,王X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是因為其自己拒絕辦理的原因所致,所以可以認為,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王X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履行而消滅,故認定王X與李XX合同為債權讓與合同並進而認為買賣合同有效的觀點也是錯誤的。  總之,我們認為,本案適當的處理方式認定王X與李XX的合同是有效的,王X的轉讓行為是有權處分。王X違反合同約定,李X訴請王X繼續履行合同應予以支援。  
四、餘論  上文論證中的一個主要爭議問題可能是在王X轉讓商品房的行為到底是有權處分還是無權處分上。如果認定為無權處分,根據通說的觀點,因《合同法》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被認為是效力待定的,因此,王X與李XX的合同效力會被認定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時買賣合同會因為王X惡意拒絕辦理產權手續而使合同一直處於效力待定的狀態,顯然不符合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也不利於解決王X與李XX的糾紛。況且,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法學界本來就存有爭議,同樣有觀點認為無權處分合同是有效的。(參見王X的觀點)  本案中認定王X的轉讓行為是有權處分,可能有人會認為這和我國民法傳統中認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要件相矛盾,之所以有這樣的矛盾實質上是因為我國法律上的登記制度不規範所致。司法實踐基於公平和正義的理由應在個案中有所突破。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如果本案中王X將商品房借給他人居住,同樣是一種處分行為,法律認定這種處分行為無效或是效力待定,毫無意義。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11條有關房屋的轉移佔有及風險轉移的規定就表明了審判機關沒有拘泥於傳統的物權理論。  對本案買賣合同的定性可以還有多種的思考角度,但認定本案訟爭合同為有效合同卻應當是殊途同歸的選擇,這是因為,我們都認為以誠實信用為原則,儘量減小合同無效的範圍是當前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應當堅持的兩個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