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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私自收養養子女的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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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私自收養養子女的有關問題

(一)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依據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司發通〔1993〕125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司發通〔2000〕33號)和公安部《關於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7〕54號)的有關規定辦理。依據司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司發通〔2000〕33號)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已辦理公證的,撫養人可持公證書、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提出落戶申請,經縣、市公安機關審批同意後,辦理落戶手續。

(二)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1.收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撿拾證明不齊全的,由收養人提出申請,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取並填寫《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經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確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稽核並出具《子女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對撿拾人進行詢問並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收養人持上述證明及《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2. 收養人具備撫養教育能力,身體健康,年滿30週歲,先有子女,後又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者先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後又生育子女的,由收養人提出申請,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取並填寫《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公告查詢其生父母,並由發現地的社會福利機構辦理入院登記手續,登記集體戶口。對於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按照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和兒童予以辦理收養手續。由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確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稽核並出具收養前當事人《子女情況證明》。在公告期內或收養後有檢舉收養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計生部門予以調查處理。確屬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計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撿拾地沒有社會福利機構的,可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