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金融保險>投融資>

外商投資企業專案所得稅清算

投融資 閱讀(1.77W)
外商投資企業專案所得稅清算

市場是檢驗公司發展好壞的最重要的指標,如果沒有通過市場檢驗,公司就會破產。破產後依法律程式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清償職工工資、公司債務等,清算完後,該公司就不存在了。《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是什麼

在當今社會上我國逐漸通過改革開放和對外貿易,外商在我國逐漸的在我國開始繁衍,外商就是外資引進,那麼外商在我國投資建廠,那麼我國法律又對於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又是什麼,今天讓我給大家來介紹一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是什麼?


  一、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稅收優惠

為鼓勵外商進行生產性直接投資,《外企所得稅法》、《外企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國稅發[1994]209號、國稅發[1995]121號等檔案對新辦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規定了減免稅優惠政策,包括:

1.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發專案,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這裡所說的“經營期”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實際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起至企業終止生產經營之日止的期間。

這裡所說的“開始獲利的年度”一般應當按下列原則確定:

(1)如果企業開業當年即獲得利潤,不論當年實際經營期的長短,均作為開始獲利年度。如果企業於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6個月的,企業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起計算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得利潤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比如某外商投資企業1995年7月開始營業,當年獲得利潤50萬元,則可以從1995年開始計算減免稅期限;如果企業選擇從1996年開始計算減免稅期限,則1995年應當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

(2)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以彌補後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比如,某外商投資企業1991年開始營業,當年和第二年分別虧損100萬元和300萬元,1993年獲得利潤280萬元,彌補虧損後仍有未彌補虧損120萬元,1994年獲得利潤330萬元,彌補虧損後有利潤210萬元,則開始獲利年度應當為1994年。

(3)企業在法定減免稅期限內,如果某年度發生虧損,也應當連續計算減免稅期,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而推延,且虧損年度不得從法定減免稅期限內扣除。比如,某外商投資企業1994年初開始營業,當年即獲利,減免稅期限也從1994年開始,1995年也盈利,1996年發生虧損,1997年、1998年有盈利,但減免稅期限仍到1998年底止,包括1996年。

享受上述免徵、減徵待遇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將其從事的行業、主要產品名稱和確定的經營期等情況報當地稅務機關稽核,未經稽核同意的,不得享受上述減免稅待遇。

按照上述規定已經得到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經營期不滿規定的年限即10年的,除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外,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2.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上述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10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15%到30%的企業所得稅。

[例]某從事農業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30年,1990年初開始營業,當年即盈利,經稅務機關批准,1990年、1991年免徵企業所得稅,1992年、1993年、1994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1994年免稅、減稅期滿,經稅務機關批准,從1995年開始到2004年。按應納稅額減徵20%的企業所得稅。1996年企業實現應納稅所得額400萬元,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0%,則企業當年實際應納稅額為96萬元[400×30%×(1-20%)].對於兼營生產性業務和非生產性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其營業執照限定的經營範圍兼營生產性業務和非生產性業務,或者營業執照限定的經營範圍僅有生產性業務但實際也從事非生產性業務的,在從企業開始獲利年度起計算的減免稅期限內,可在其生產性經營收入超過全部業務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享受該年度相應的免、減稅待遇;其生產性經營收入未超過全部業務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該年度相應的免、減稅待遇。如果其營業執照限定的經營範圍並無生產性業務,無論其實際經營活動中生產性業務的比重有多大,均不能享受上述免、減稅待遇。


  二、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專案稅收優惠

為鼓勵外商投資於我國的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專案,《外企所得稅法》、《外企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國稅發[1995]151號等檔案對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減免稅優惠,主要包括:

1.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除了作為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以外,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提出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2.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了作為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以外,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提出申請,海南省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3.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了作為少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以外,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提出申請,上海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上述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日的外商投資企業,僅限於直接投資建設並經營這些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對上述專案承包建築施工的企業。

對於經營上述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同時兼營其他一般專案的,應當分別核算並申報納稅,分別按上述專案和其他一般專案的稅率和減免稅規定計算納稅。凡是不能分別準確核算申報的,或者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其核算申報不合理的,稅務機關將按規定進行調整。


  三、服務性行業和金融業稅收優惠

為鼓勵外商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地區從事服務行業和金融業,《外企所得稅法》、《外企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國稅函發[1995]138號等檔案對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業和金融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主要包括:

1.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了作為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以外,外商投資超過500萬美元,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2.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地區(指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除了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以外,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再投資退稅

為鼓勵外國投資者將其從外商投資企業中取得的利潤再在國內進行直接投資,現行稅法對再投資給予退稅優惠。《外企所得稅法》、《外企所得稅法實施細則》、(94)財稅字第083號等檔案規定:

1.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後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但地方所得稅不在退稅之列。其退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40%[例]某外商1998年從其投資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甲企業獲得利潤1000萬元,甲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地方所得稅稅率為3%。經合資各方協商同意,該外商將該1000萬元再投資於企業,用於增加註冊資本,則按規定可退回企業所得稅稅款為:

退稅額=1000÷(1-18%)×15%×40%=73.17萬元

外國投資者的再投資不到5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2.外國投資者,將其從海南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再投資於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專案和農業開發企業,可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稅款。但地方所得稅不在退稅之列。其退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

[例]某外商1992年、1993年、1994年分別從其投資的設於海南經濟待區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甲企業獲得利潤300萬元、400萬元和500萬元,甲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地方所得稅稅率為3%。1995年該外商將其中的1000萬元再投資在海南經濟特區舉辦一個新的農業開發企業——乙企業,則按規定可退回企業所得稅稅款為:

退稅額=1000÷(1-18%)×15%=182.93萬元

按照規定,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資於本企業或已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其經營期應當從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計算;再投資開辦新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從新辦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起計算。

按照《外企所得稅法》、《外企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和國稅發[1993]009號等檔案的規定,在按稅法規定計算退稅時,外國投資者應當提供能夠確認其用於再投資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凡不能提供證明的,當地稅務機關可就外國投資者再投資前的企業賬面應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潤中屬於外國投資者應取得的部分,從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後年度推算再投資利潤的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應退還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外國投資者應當自其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一年內,持載明其投資金額、投資期限的增資或者出資證明,向原納稅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3.由外國投資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資公司,將其從外商投資企業分回的利潤(股息),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也可享受再投資退稅優惠。

外國投資者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所得用於再投資,不得享受再投資退稅優惠。


  五、高新技術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稅收優惠

為鼓勵外商將先進技術引進中國,促進我國科學技術的進步,《外企所得稅法》、《外企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國稅發[1993]009號、國稅發[1994]151號、國稅函發[1996]113號等檔案規定:

1.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被認定為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自被認定高新技術企業或新技術企業之日所屬的納稅年度起,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對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新技術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之日所屬的納稅年度在企業獲利年度之後,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被認定為新技術企業之日所屬的納稅年度在企業開業之日所屬年度之後,可就其適用的減免稅期限的剩餘年度享受減免稅優惠;凡在依照有關規定適用的減免稅期限結束之後,才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或新技術企業,不再享受上述減免稅優惠。

企業在申請減免稅時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確認高新技術企業的證明檔案,報當地稅務機關稽核批准。

設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被確認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在國務院確定的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包括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內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同時也是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專案,或者是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專案,可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仍按沿海經濟開放區的稅收優惠政策執行,即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同時也是產品出口企業的,可以依照稅法規定執行產品出口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

2.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徵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對減半後企業繳納所得稅實際稅率低於10%的,按10%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於已經減按15%的稅率徵稅的企業,可以按10%的稅率徵稅。

同時被認定為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的,允許企業選擇享受其中的一種稅收優惠,不得同時享受兩種稅收優惠待遇。

按照規定,凡是符合上述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申請享受上述稅收優惠時,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由當地稅務機關稽核批准。

[例]某外商投資企業被有關部門確認為技術先進企業,1992年開始營業,當年即獲利,作為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從1992年開始,前兩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該項稅收優惠政策到1996年底期滿。1997年仍被有關部門確認為技術先進企業。則按規定從1997年開始,3年內可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企業1997年實現利潤1000萬元,按照稅法規定應納企業所得稅300萬元。

按照上述規定,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則1997年企業實際只需繳納企業所得稅150萬元。若該企業設在經濟特區或經濟技術開發區,則已經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則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1997年開始,3年內可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則1997年企業實際只需繳納企業所得稅100萬元(1000×10%)。

3.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先進技術企業,可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其退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

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的先進技術企業,應當自再投資資金投入後一年內,持稽核確認部門出具的被投資企業為先進技術企業的證明材料,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經繳納的全部所得稅稅款。如果被投資企業在規定的辦理再投資退稅期限內,因各種原因經考核沒有達到先進技術企業標準,稅務機關應按40%的退稅比例辦理退稅。被投資企業在開始生產、經營之日起或再投資資金投入使用後一年內,經考核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再按100%退稅率補退其差額部分。

按照規定,外國投資者按照上述規定申請退稅時,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能夠確認其用於再投資的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載明其再投資金額、再投資期限的增資或者出資證明,有關部門出具的確認舉辦、擴建的企業為技術先進企業的證明,經稅務機關稽核批准後辦理退稅。

[例]某外商1992年、1993年、1994年分別從其投資的先進技術企業——甲企業獲得利潤300萬元、400萬元和500萬元,甲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地方所得稅稅率為3%。1995年8月該外商將其中的1000萬元再投資舉辦一個新的先進技術企業乙企業,則按規定可退回企業所得稅稅款為:

退稅額=1000÷(1-18%)×15%=182.93萬元

假如新的先進技術企業即乙企業1996年2月開始營業,經考核未達到先進技術企業標準的,該外商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則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向其退稅73.172萬元(182.93×40%);1996年12月該企業經考核達到先進技術企業標準的,該外商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則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向該外商補退其餘的60%即109.758萬元(182.93×60%)。


  六、產品出口企業稅收優惠

按照《外企所得稅法》、《外企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國稅函發[1996]113號等檔案的規定,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例]某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主要用於出口,1992年開始營業,當年即獲利,作為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從1992年開始,前兩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該項稅收優惠政策到1996年底期滿。1997年企業實現銷售收入5600萬元,其中出口銷售收入為4480萬元,佔全部銷售收入的80%。企業當年實現利潤1000萬元,按照稅法規定應納企業所得稅300萬元。按照上述規定,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則1997年企業實際只需繳納企業所得稅150萬元。

對於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已經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例]某外商投資企業設在深圳特區,按規定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1998年企業實現銷售收入1億元,其中出口銷售收入7400萬元,佔全部銷售收入的74%。

企業1998年實現利潤3000萬元,按照15%的稅率計算,企業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450萬元。企業按規定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享受上述稅收優惠,即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即企業當年實際只需納稅300萬元。

按照規定,凡是符合上述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申請享受上述稅收優惠時,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由當地稅務機關稽核批准。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可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其退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

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應當自再投資資金投入後一年內,持稽核確認部門出具的被投資企業為產品出口企業的證明材料,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經繳納的全部所得稅稅款。如果被投資企業在規定的辦理再投資退稅期限內,因各種原因經考核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稅務機關應按40%的退稅比例辦理退稅。被投資企業在開始生產、經營之日起或再投資資金投入使用後3年內,經考核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再按100%退稅率補退其差額部分。

按照規定,外國投資者按照上述規定申請退稅時,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能夠確認其用於再投資的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載明其再投資金額、再投資期限的增資或者出資證明,有關部門出具的確認舉辦、擴建的企業為產品出口企業的證明,經稅務機關稽核批准後辦理退稅。

[例]某外商1992年、1993年、1994年分別從其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甲企業獲得利潤300萬元、400萬元和500萬元,甲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地方所得稅稅率為3%。1995年8月該外商將其中的1000萬元再投資舉辦一個新的產品出口企業——乙企業,則按規定可退回企業所得稅稅款為:

退稅額=1000÷(1-18%)×15%=182.93萬元

假如新的產品出口企業即乙企業1996年初開始營業,到1996年8月仍未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的,該外商於1996年7月申請辦理再投資退稅。則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向該外商退稅73.172萬元(182.93×40%);1998年12月該企業經考核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該外商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則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向該外商補退其餘的60%即109.758萬元(182.93×60%)。

綜上所述,在我國對於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是什麼是有詳細的法律規定的,並且在相關法律當中法律明確介紹了與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我們應該瞭解清楚相關規定,做到知法守法。以上就是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的定義,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