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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的內容是怎樣的

金融保險法規 閱讀(2.76W)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的內容是怎樣的?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的內容是怎樣的

一、人身保險保險利益

第一條【被保險人同意的形式】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後追認。

在下列情形中,應視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

(一)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在保險人的回訪中未明確表示不同意;

(三)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條【被保險人同意的審查】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

人身保險合同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條【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喪失保險利益的效力】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四條【被保險人事後不同意】被保險人可以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同意;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視為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

【另一種意見】被保險人可以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同意;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二、如實告知義務

第五條【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向被保險人提出詢問的,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一方對保險人詢問內容如實告知的,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第六條【體檢與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主張,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因保險人指定機構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被保險人在體檢過程中故意以不正當方式影響體檢結果,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七條【投保時保險事故已發生】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已經發生或者確定不發生的,保險合同無效,但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的除外。

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請求保險人返還其已經支付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知事故已經發生的除外。

第八條【兩年不可抗辯期間的適用】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解除保險合同時已超過保險合同成立後二年,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九條【合同終止後保險人的拒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因其他事由已經終止,保險人直接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條【解除與撤銷關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超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行使期限,保險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詐為由要求撤銷保險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另一種意見】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要求撤銷保險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三、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第十一條【未成年人監護人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死亡險】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近親屬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條【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訂立超額死亡險保險金的法律後果】投保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管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當事人主張超過限額的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投保人要求保險人返還相應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投保人向兩個以上保險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且保險合同約定的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管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保險人主張其按照各自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額的比例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並要求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死亡險的部分無效】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疾病、傷殘等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條款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被認定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當事人主張其他部分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四、保險費與保險合同中止、復效

第十四條【人身保險費可由第三人代交】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代為支付保險費後,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投保人拒絕他人代交的除外。

第十五條【復效條件】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並補交保險費及相應利息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復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的除外。

保險人在收到復效申請後,十五日內未明確拒絕的,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及相應利息後恢復效力。

第十六條【復效與告知】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認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二年”期間自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復效與說明】保險合同復效時變更保險條款,當事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變更後的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認定。

五、受益人與受益權

第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其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法定”的,視為未指定受益人;

(二)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繼承人為受益人;

(三)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僅為身份關係的,應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

(四)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係發生變化的,應依照約定的姓名確定受益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限制】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的,指定行為無效。當事人以該指定經被保險人同意為由主張指定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被保險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作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變更】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行為,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時起生效。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變更行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變更的限制】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並主張原受益人不得就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享有受益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共同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未確定受益順序,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由被保險人享有,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數個受益人之間有受益順序但未確定受益份額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由同順位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數個受益人之間有受益順序並確定受益份額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由後一順位的受益人享有。

第二十三條【受益權的轉讓】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未經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意,不得將其受益權轉讓給他人。

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可以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他人,但根據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的處理原則】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未取得保險金的其他繼承人向取得保險金的繼承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的處理】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並根據本解釋第二十二條和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確定保險金歸屬;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當事人對保險金繼承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據繼承法相關規定確定具有相互繼承關係主體的死亡順序。

六、保險合同的解除與保單

第二十六條【單方解除權的歸屬】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時,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投保人死亡時合同解除權的歸屬】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繼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當事人以投保人繼承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無需被保險人的同意】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投保人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意,當事人主張解除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投保人解除合同時,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支付相當於保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後,要求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被保險人、受益人要求投保人向其賠償因保險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根據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法律關係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要求解除相對應部分的保險合同並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保險人同意解除保險合同並向投保人給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保險人要求在給付保險金時扣減已經給付的數額,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條【保單現金價值的歸屬】保險合同解除後,投保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其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受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順序確定。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的轉讓】投保人轉讓保險單,應當通知保險人。未經通知,保險人主張保險單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當事人以保險單受讓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主張轉讓無效或者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七、醫療費用及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二條【醫療費用保險的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獲得賠償的,保險人在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時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一種意見】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獲得賠償的,保險人在給付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金時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的重複投保】投保人為被保險人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保險人主張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並要求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一種意見】刪除。

第三十四條【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的關係】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金時,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保險產品在設計醫療費用保險時已經將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部分做相應扣除,並按照扣減後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醫保標準條款】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費用超出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內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險人賠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三十六條【傷殘標準條款】當事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或者《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評定傷殘級別後,要求保險人按照評定結論所對應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中的相應級別計算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保險合同約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給付保險金,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或者《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相關標準評定構成八至十級殘疾的,當事人主張按照《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的七級殘疾標準計算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另一種意見】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後,主張以該標準計算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七條【指定定點醫院條款的效力】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應當在指定定點醫院就醫,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指定定點醫院就醫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八、團體人身保險

第三十八條【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團體人身保險,是指投保人為其特定團體成員投保,由保險人用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一種人身保險。

團體人身保險合同訂立後,當事人以投保人是以購買保險為目的組織起來的團體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三十九條【團體人身保險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訂立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投保團體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就個別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告知為由主張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的變動】被保險團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團體成員,變動後的被保險團體成員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被保險人離開被保險團體後發生事故,要求保險人根據團體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九、特殊保險條款

第四十一條【自殺條款的適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對被保險人自殺承擔舉證責任。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抗辯的,應對以上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十二條【故意犯罪的認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中,應當結合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認定被保險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故意犯罪”。

第四十三條【故意犯罪條款的適用】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四十四條【宣告死亡】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被保險人下落不明到被宣告死亡的時間應從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扣除,但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除外。

十、其他

第四十五條【多因一果的處理原則】保險標的的損害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責事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險人按照承保事故所佔事故原因的比例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十六條【效力範圍】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分別針對人身保險的利益,告知義務,保金合同的中止、復效,保單等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市場上從事保險行業和各種各樣的保險專案魚目混珠,使得保險行業的管理一度非常混亂,直到我國的保險法出臺以後,才通過立法確保了投險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