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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

保險理賠 閱讀(6.39K)

釋出部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釋出文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期貨交易所的管理,明確期貨交易所的職權和責任,防範市場風險,維護期貨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期貨交易所。 第三條 期貨交易所指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能,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關聯法規: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交易所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由中國證監會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的名稱,應當標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貨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 期貨交易所的註冊資本劃分為均等份額的會員資格費,由會員出資認繳。
期貨交易所的權益由會員共同享有,在其存續期間,不得將其積累分配給會員。 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能:
(一)提供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及相關服務;
(二)制定並實施期貨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設計期貨合約、安排期貨合約上市;
(四)組織、監督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
(五)制定並實施風險管理制度,控制市場風險;
(六)保證期貨合約的履行;
(七)釋出市場資訊;
(八)監督會員期貨業務,檢查會員違法、違規行為;
(九)監管指定交割倉庫的期貨業務;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託投資、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能無關的業務;除為期貨合約的履行提供履約保證外,不得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不得釋出對期貨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禁止期貨交易所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 第九條 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就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交易規則草案;
(三)期貨交易所的經營計劃;
(四)擬加入本交易所的會員名單;
(五)理事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及簡歷;
(六)場地、裝置、資金證明檔案及情況說明;
(七)擬任用高階管理人員的名單及其簡歷;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材料。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和職能;
(二)名稱、住所和營業場所;
(三)註冊資本及會員的出資額;
(四)營業期限;
(五)會員資格的取得;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組織機構的設定、職權和議事規則;
(八)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九)基本業務規則;
(十)風險準備金管理制度;
(十一)財務、內部審計制度;
(十二)變更、終止的條件、程式及清算辦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式;
(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地點和時間;
(二)上市品種和期貨合約;
(三)期貨合約交易的暫停、恢復與取消程式;
(四)交易大廳的管理制度;
(五)經紀和自營業務規則;
(六)風險控制制度和交易異常情況的處理程式;
(七)期貨結算和交割制度;
(八)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期貨交易資訊的釋出辦法;
(十)違規、違約行為及其處理辦法;
(十一)交易糾紛的處理方式;
(十二)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的合併、分立,由中國證監會稽核批准。
期貨交易所合併的,可以採取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方式;合併前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併後存續或者新設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期貨交易所分立的,其債權、債務由分立後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第十三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期貨交易所不得設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貨交易場所。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貨交易所終止;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會員大會決定不再延續;
(二)會員大會決定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中國證監會決定關閉。
期貨交易所因前款第(一)、(二)、(三)項解散,由中國證監會批准。
期貨交易所終止,應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組制定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終止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公告。期貨交易所會員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應當清結期貨交易業務。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設會員大會和理事會。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是期貨交易所的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組成。
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期貨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及其修改草案;
(二)選舉和罷免會員理事;
(三)審議批准理事會、總經理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批准期貨交易所的財務預算方案、決算報告;
(五)審議期貨交易所風險準備金使用情況;
(六)決定增加或者減少期貨交易所註冊資本;
(七)決定期貨交易所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項;
(八)決定期貨交易所理事會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項;
(九)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一般情況下每年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一)會員理事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數目或者期貨交易所章程所定數目的三分之二時;
(二)三分之一以上會員聯名提議時;
(三)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第二十條 會員大會由理事長主持。理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開會員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30日以前通知各會員。臨時會員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第二十一條 會員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每一會員享有一票表決權。
會員大會決議必須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會員大會對期貨交易所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減少期貨交易所註冊資本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會員參加會員大會,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席。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的,會員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代理人應當向期貨交易所提交會員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會員大會應當對錶決事項製作會議紀要,由出席會議的理事簽名。
會員大會結束後3日內,期貨交易所應當將大會全部檔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常設機構,對會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會員大會,並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
(二)監督會員大會決議和理事會決議的實施;
(三)監督總經理履行職務行為;
(四)擬定期貨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其修改草案,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五)審議總經理提出的財務預算方案、決算報告,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六)審議期貨交易所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七)決定專門委員會的設定;
(八)決定會員的接納;
(九)決定對嚴重違規會員的處罰;
(十)決定期貨交易所的變更事項;
(十一)違規情況下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的權力;
(十二)異常情況下采取緊急措施的權力;
(十三)審定根據交易規則制定的細則和辦法;
(十四)審定風險準備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
(十五)審定總經理提出的期貨交易所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十六)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和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前款第(八)、(九)項的職權,理事會可授予專門委員會行使。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由9至15人組成,其中非會員理事不少於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不超過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屆任期3年。理事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會員理事由理事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會員聯名提議,由會員大會差額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中國證監會委派。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1至2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中國證監會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
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員大會;
(二)主持理事會會議;
(三)主持理事會的日常工作;
(四)組織協調專門委員會的工作;
(五)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並向理事會報告。
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工作,理事長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職權。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1次。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0日前通知全體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一)中國證監會提議;
(二)交易所宣佈進入異常情況;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聯名提議。
理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理事會臨時會議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決議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
理事會會議結束後3日內,理事會應當將會議決議及其他會議檔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託書中應載明授權範圍。
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權。
理事會應當對會議表決事項作成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理事和記錄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理事會可以設立監察、交易、交割、會員資格審查、調解、財務等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的具體職責由理事會確定,專門委員會對理事會負責。 第三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若干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由中國證監會任免。總經理每屆任期3年,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總經理是期貨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是當然理事。 第三十三條 總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會員大會、理事會通過的制度和決議;
(二)主持期貨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據章程和交易規則擬定有關細則和辦法;
(四)擬定並實施經批准的期貨交易所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劃;
(五)擬定期貨交易所財務預算方案、決算報告;
(六)擬定期貨交易所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擬定期貨交易所變更方案;
(八)決定期貨交易所機構設定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員;
(九)決定期貨交易所員工的工資和獎懲;
(十)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或者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總經理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總經理指定的副總經理代其履行職責。 第三十四條 理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由國家公務員兼任。 第三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中層管理人員的任免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高階管理人員、財務會計人員和理事:
(一)有《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 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因違法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被開除的國家公務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被中國證監會宣佈為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總經理、副總經理在任期內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行為,或者由於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其職務時,由中國證監會按程式解除其職務。
第四章 對會員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登記的企業法人,並具有良好的資信。
期貨交易所會員分為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和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 第三十九條 取得會員資格,應當經期貨交易所批准,並繳納會員資格費。 第四十條 轉讓或者承繼會員資格的,應當經期貨交易所批准,並履行相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制定會員管理辦法。
會員管理辦法內容包括:
(一)會員資格的取得條件和程式;
(二)會員資格的變更條件和程式;
(三)對會員的監督管理;
(四)會員違規、違約行為的處理;
(五)其他需要在會員管理辦法中規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會員大會,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按照期貨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行使申訴權;
(三)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期貨交易;
(四)使用期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設施,獲得有關期貨交易的資訊和服務;
(五)按規定轉讓會員資格;
(六)聯名提議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七)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會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貨交易所的章程、業務規則及有關決定;
(三)按規定交納各種費用;
(四)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的決議;
(五)接受期貨交易所業務監管;
(六)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四條 有根據認為會員或者客戶違反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並且對市場正在產生或者將產生重大影響,為防止違規行為後果進一步擴大,期貨交易所可以對該會員或者客戶採取下列臨時處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開新倉;
(四)提高保證金比例;
(五)限期平倉;
(六)強行平倉。
前款第(一)、(二)、(三)項臨時處置措施可以由期貨交易所總經理決定,其他臨時處置措施由期貨交易所理事會決定,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或者客戶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應當按照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方式通知會員或者客戶,並列明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的根據。 第四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其交易席位。
嚴禁會員將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 第四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接受期貨交易所監督管理。
期貨交易所行使監管職權時,可以按照期貨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及共細則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會員進行調查取證,會員應當配合。
第五章 基本業務規則 第四十七條 期貨交易必須通過期貨交易所集中競價進行,禁止不通過期貨交易所集中競價撮合的場外交易。
期貨交易實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撮合成交原則。 第四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通過會員代收的交易手續費不得高於期貨合約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用於擔保期貨合約的履行。
保證金屬會員所有。期貨交易所應當在其指定的結算銀行開立專用結算帳戶,專戶儲存會員保證金,不得挪用。 第五十條 期貨交易所可以規定專用結算帳戶中會員保證金的最低餘額。當會員保證金餘額低於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最低餘額時,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時間通知會員追加保證金,會員應當按時補足;逾期未補足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強行平倉,直至所餘保證金達到規定的最低餘額。
由於市場原因強行平倉指令無法執行的,期貨交易所不承擔責任。
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會員承擔。 第五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可以規定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比例,但不得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比例。
保證金應當以貨幣資金繳納。可上市流通國庫券、標準倉單折抵保證金,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不得使用銀行保函、銀行存單、國庫券代保管憑證等折抵保證金。 第五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手續費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期貨交易所註冊資本的10倍時,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可不再提取。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期貨交易所業務規模、發展計劃以及潛在的風險決定是否繼續提取風險準備金。
風險準備金必須單獨核算,專戶儲存。 第五十三條 期貨交易的結算,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實行每日無負償結算制度。
期貨交易所應當在當日收市後及時將交易結算結果通知會員。會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確認交易結算結果。 第五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實行客戶交易編碼制度。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和客戶必須遵守一戶一碼制度,不得混碼交易。 第五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實行套期保值頭寸審批制度。
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或者客戶申請套期保值頭寸的,應當向期貨交易所提交經營範圍和經營業績資料、現貨購銷合同等,由期貨交易所稽核後確定其套期保值頭寸。
客戶申請套期保值的,由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對其提交材料稽核後報期貨交易所稽核。
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或者客戶申請套期保值的,應當如實提交材料。
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或者客戶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提交材料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提交材料義務的,期貨交易所有權取消其套期保值頭寸,期貨經紀公司有權解除與該客戶的期貨經紀合同,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客戶負責。
套期保值頭寸不得重複使用,只能在規定期限內平倉或者實物交割。 第五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實行投機頭寸限倉制度,對會員和客戶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機頭寸,分別制定最大持倉限制標準。
對持倉量超過最大持倉限制標準的會員和客戶,期貨交易所有權對超額部分進行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由會員自行承擔,盈利部分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同一客戶在不同期貨經紀公司會員處的持倉合併計算。 第五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實行大戶報告制度。當會員或者客戶的持倉達到投機頭寸最大持倉限制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時,由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期貨經紀公司代客戶向期貨交易所報告有關情況。
期貨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持倉報告標準。
同一客戶在不同期貨經紀公司會員處的持倉合併計算。 第五十八條 當期貨價格出現同方向連續漲跌停板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採用調整漲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證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則減倉等措施化解風險。
期貨交易所採取前款措施,應當按照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五十九條 在期貨交易過程中,如果出現以下情形,期貨交易所可以宣佈進入異常情況,採取緊急措施化解風險:
(一)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或者計算機系統故障等不可歸責於期貨交易的原因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
(二)會員出現結算、交割危機;
(三)出現本辦法第五十八條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後仍未化解風險;
(四)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中規定的其他情況。
出現前款第(一)項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總經理可以採取延遲開市、暫停交易的緊急措施;出現前款第(二)、(三)、(四)項異常情況時,理事會可以決定採取延遲開市、暫停交易、調整漲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證金比例、限期平倉、強行平倉、限制出金等緊急措施。
期貨交易所採取緊急措施,應當按照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方式通知會員。 第六十條 期貨交易所宣佈進入異常情況並決定採取緊急措施前必須報告中國證監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有權否決:
(一)擬採取的緊急措施違背國家有關法規、規章、政策和期貨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其相關實施細則的;
(二)擬採取的緊急措施未經規定程式產生的;
(三)擬採取的緊急措施不利於化解期貨市場危機的。 第六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宣佈進入異常情況並決定暫停交易時,暫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交易日,但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延長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以適當方式釋出即時行情。
即時行情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品種的名稱、合約月份;
(二)開盤價、最高價、最低價、最新價、申買價、申買量、申賣價、申賣量、收盤價、結算價及前一交易日結算價;
(三)最新價與前一交易日結算價比較後的漲跌情況;
(四)按雙邊計算的成交量、持倉量;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公佈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日以適當方式釋出下列市場行情:
(一)期貨交易品種的名稱、合約月份;
(二)開盤價、最高價、最低價、收盤價、前一交易日結算價及當日結算價;
(三)收盤價與前一交易日結算價比較後的漲跌情況;
(四)按雙邊計算的成交量、持倉量的分計及合計;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每日閉市後,應當對交易活躍的合約分月份、分多空方公佈當日持倉量前二十名會員名單及對應持倉量、成交量前二十名會員名單及對應成交量。
期貨交易所每週五閉市後應當公佈本週各品種標準倉單數量、一週標準倉單變動情況、可供期貨交割使用倉庫容量等情況。
期貨交易所應當在交割配對完成後公佈交割配對結果,並在最後交割日後公佈實物交割量。 第六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就其市場內的交易情況編制週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並及時公佈。 第六十六條 會員未能履行期貨合約時,期貨交易所應當按下列順序代為承擔履約責任:
(一)動用違約會員的保證金;
(二)動用期貨交易所的風險準備金;
(三)動用期貨交易所自有資金;
期貨交易所以前款(二)、(三)項的辦法代會員履約後,應當依法向該會員追償。 第六十七條 期貨交易的交割,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期貨交易所不得限制實物交割總量。 第六十八條 指定交割倉庫由期貨交易所指定。期貨交易所應當與指定交割倉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指定交割倉庫與期貨交割有關的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指定交割倉庫應當保證標準倉單所代表的交割商品的數量和質量。 第六十九條 標準倉單由指定交割倉庫簽發並經期貨交易所註冊後生效。
標準倉單可以轉讓,轉讓雙方須在期貨交易所登記。未經登記,標準倉單的轉讓行為無效。 第七十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保證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期貨交易所對上述資料的儲存期限不少於20年。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事項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期貨交易品種;
(三)期貨合約的上市、修改和終止;
(四)期貨交易所之間進行聯網交易;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期貨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除章程、交易規則以外的業務規則,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七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總經理離任時,期貨交易所理事會應當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離任審計。期貨交易所聘請的中介機構和審計報告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中國證監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中介機構或者派員參加離任審計。 第七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的理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在任何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期貨交易所的非會員理事和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貨交易所會員單位及其他與期貨交易有關的營利性單位兼職。 第七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不得從期貨交易所的會員、客戶處謀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第七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的收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優先用於保證期貨交易場所和設施的正常執行和改善。 第七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每一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提交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會計報告;
(二)每一季度結束後15日內、每一年度結束後30日內提交有關經營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的季度和年度工作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七十七條 遇有重大事項,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
(一)發現期貨市場參與者或者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行為;
(二)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涉及50萬元以上訴訟;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對其會員違反業務規則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七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期貨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證金比例、交易手續費比例,暫停、恢復或者取消某一期貨交易品種的交易。 第八十條 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延遲開市、暫停交易、調整漲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證金比例、限期平倉、強行平倉、限制出金等緊急措施。 第八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向期貨交易所派駐督察員。督察員應當依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督察員履行職責,期貨交易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中國證監會交納期貨市場監管費。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十三條 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將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 五十九條處罰。
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有前款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期貨交易所取消其會員資格。 關聯法規: 第八十四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處罰。 關聯法規: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業務規則指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生效的期貨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繼續保留,但必須在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期限內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