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包含兩種情形:
(1) 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父母一方請求法院撤銷另一方的監護人資格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2)未成年人除父母以外的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資格的撤銷。未成年人監護人資格的撤銷,是指父母不在世或均喪失監護能力的法定監護人資格的撤銷,以及有關組織指定的監護人資格的撤銷或人民法院確定監護人資格的撤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資格撤銷,是法定監護人、有關組織的指定監護人及人民法院確定監護人資格的撤銷。
《民法通則》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監護資格如果被撤銷,對於監護人如果是父母的,一般是可以恢復的,撤銷的是由結束之後是可以申請恢復的,但是如果父母存在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犯罪行為的,那麼絕不可以再恢復其監護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