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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監護權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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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病人監護權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精神病人監護權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精神病人監護權的法律規定如下:

1、《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具體意見(試行)》第十條規定,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是: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訴訟;

(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撤銷監護人資格制度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精神病人並不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此監護人是不得出現真空狀態的。首先按照順序原則確定監護人,沒有監護人那麼就可以由當地的民政部門擔任監護職責。對於那些已經確定了精神病人,該監護人由於疫情等原因,暫時不能較好的履行監護職責,此時是由居委會等臨時安排他人照顧該精神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