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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司法解釋

環境汙染罪 閱讀(1.89W)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環境保護法司法解釋

為正確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條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第六條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階人民法院批准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階人民法院確定。

第八條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宣告。

第九條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並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准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一條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援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三條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汙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等環境資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於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十四條 對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

對於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不予確認。

第十七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原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條原告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准許採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檢驗、鑑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三條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鑑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汙染裝置的執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

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諮詢、檢驗、鑑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並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七條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就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另行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訴被裁定駁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請撤訴被裁定準許的,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已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對該事實有異議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認定,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第三十一條被告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中均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發生法律效力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需要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第三十三條原告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依法申請緩交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第三十四條社會組織有通過訴訟違法收受財物等牟取經濟利益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收繳其非法所得、予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社會組織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傳送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12號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汙染者有無過錯,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汙染者以排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汙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共同實施汙染行為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汙染者的汙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汙染者的汙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汙染者與其他汙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汙染環境,對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汙許可證、是否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汙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汙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六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汙染者排放了汙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汙染者排放的汙染物或者其次生汙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汙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一)排放的汙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汙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於排放汙染物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

第八條

對查明環境汙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資料。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汙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汙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資料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於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汙染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採取汙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汙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汙染者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汙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汙染者承擔。

第十五條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汙染者賠償因汙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託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檔案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裝置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託人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執行或者不正常執行環境監測裝置或者防治汙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

被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汙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不受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十八條

本解釋適用於審理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汙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汙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以上兩篇就是我國現行的環境汙染法相關的司法解釋,大家可以看到這兩個司法解釋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實施的,對環境侵權以及汙染等方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了規定。如果你對此還有疑問或者還想了解一些環境保護其他方面的內容,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網站的線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