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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的追認的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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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只有民事主體具有處分權才可以處分動產或者不懂產,否者有處分權的主體是可以主張無權處分的追認的。在特定主體行使無權處分的追認行為之後,之前發生的財產轉移不會發生法律效力,也即具有溯及力。下面本站小編就為您詳細介紹。

無權處分的追認的方式有哪些?

一、無權處分的追認的方式有哪些?

我國民法規定了三種不同情形的追認權,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可就此行為行使追認權;二是無權代理制度中的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認權,三是無權處分制度中權利人享有的追認權。前兩者的追認權均規定相對完善,但關於無權處分中權利人如何行使追認卻未作詳解。一般認為,常見的追認權的行使方式有以下兩種:

1、明示。一般認為,追認一般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明示的方式是行使追認權的最典型的形式,如通過語言、文字的或其他方法直接的進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權利人的意思即可。至於是否採用特定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2、默示。關於默示內涵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一是可推斷的意思表示,即權利人不使用話語,而使用某種具有特定的、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符號。這種情形可以是約定,也可以是交易習慣,這種可推斷的意思效果與明示的效果是一樣的。二是真正的沉默。但關於沉默能否作為行為追認權的方式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追認只能採取明示的方式,而且應向效力未定的第三人為之。沉默和推定均不構成追認。亦有觀點認為,“沉默不語”應“視為拒絕追認”。如德國民法實行“行使拒絕追認權”制度,未明確表示追認則視為拒絕。“不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則沉默應表示拒絕予以追認。

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法律賦予了沉默不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有積極的法律效力,如《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六百三十八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又如,共同共有人明知個別共有人擅自將共有財產抵押而未表示異議的,視為同意。也有消極的效力,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在無權處分制度中,權利人保持沉默的也因區分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1、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經相對人催告後,權利人保持沉默,此情形下,應賦予其積極的法律效力,即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的行為予以追認。因為經催告後,有理由相信權利人已經知道了無權處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如果沉默,宜推定為權利人對無權處分行為予以追認。否則,只要相對人辯解我未作任何表示,是對無處分權人的處分行為予以拒絕,則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夫妻一方出賣貨物,只要另一方主張我只是沉默,未作表態,是拒絕追認,則將會限制交易的發展,而且相對人也難以對權利人沉默系予以追認提供證據證明。

2、相對人惡意。如無權處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無權處分人保持沉默的,應賦予其消極的法律效力,即視為拒絕追認。因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這是民法精神、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賦予權利人用沉默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是正當的。

3、相對人善意、惡意難以查明的情形。則應適用可推斷的意思表示綜合考察,如考察處分人與權利人之間的身份關係等諸多因素。(1)如果無處分權人與權利人沒有高度的身份關係,沉默應視為拒絕追認。這樣符合關於沉默則視為拒絕追認的一般規定,也可以和法定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行使追認權的規定一致,也有利於充分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2)如果無處分權人與權利人有密切的身份關係,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權進行處分行為,則沉默應視為追認。如無處分權人與權利人為夫妻關係,雙方經濟利益高度一致,在對外關係上往往被看作統一交易體,當夫妻另一方明知夫妻一方無權處分而不提異議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已同意處分行為;且無權處分所取得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當處分有利於增加夫妻共同財產時,夫妻另一方往往以“不異議”表示同意,法律強制推定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反而違背其真實意思。

總之,對於無權處分中追認權的行使方式應注意不同的情形,尤其要注意權利人沉默的情形下的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不能一刀切,應當注意不同情形的下沉默的法律效力,要考慮到相對人善意或惡意的主觀態度。故而只有從區分相對人善意或惡意主觀態度出發,才可以既護權利人財產的靜態安全,又可以兼顧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市場交易安全與穩定,增進社會的誠實信用。

二、追認權行使的期限

1、爭論:無權處分中追認權是否應當設定期限?

觀點一:無權處分中權利人追認權的行使沒必要設定期限。理由:在無權處分中,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無權處分合同,權利人對該合同不享有任何權利,不承擔任何義務。法律無必要對權利人的追認設定一個期限。而且在無權處分中,無權處分人在對標的物進行處分時,如果處分人不對標的物的實際權利人進行披露,第三人根本無法知道該標的物的實際權利人是誰,即使法律賦予了第三人以催告權和期限設定權,其也因無法確定催告的物件而使得該權利無法實現。因此,沒有必要對無權處分中權利人追認權的行使設定一個期限。

觀點二:無權處分中的追認權。無權處分中的追認權宜應設定行使期限,否則不利於商品流通與保護。

“法律不保護躲在權利上睡大覺的人”,權利的行使都需要期限的制約,追認權的期限如果漫無邊際, 往往會造成債權債務關係的不穩定性,對相對人來說顯然有失公平,故設立追認權期限確有必要。無權處分後果在是屬效力待定的狀態,期限不定導致民事行為處於不定狀態,如不設定期限,權利人則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不利於經濟流通,易造成市場交易的混亂。

2、追認權期限法定或意定?

在追認期限上並非強制性的,而是屬於任意性的規定,當事人 “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而非“應當”,無權處分下的追認權期限參照此規定也較合理。

無權處分中的追認權畢竟不同於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在無權代理中,相對人可以知道被代理人的具體身份,而無權處分中,相對人往往不知道權利人的身份資訊,故雙方約定的追認權期限缺少可能性。“追認的作出太遲的,也不能發生效力”。根據追認權屬於形成權的性質,應當就規定追認權的除斥期間,而不宜由雙方約定。鑑於追認權與撤銷權均為形成權,可規定追認權的期限為1年,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

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對默示的效力的規定是不一樣的,故而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最好採取明示的方式。但是在第三人屬於善意取得的情形下,有處分權的主體,是不得主張無權處分的追認的,只能要求無處分權的當事人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