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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怎樣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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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怎樣適用法律?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怎樣適用法律?

對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對其調整規範的國際公約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公約)。該公約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貨物質量標準、損害賠償、違約責任等都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我國加入CISG公約。依照公約規定,只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相對方的所在國均是CISG公約的締約國,首先應當適用該公約解決雙方爭議。但是,CISG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公約第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全部排除公約的適用,也可以刪減或改變公約的任何規定。事實上,絕大部分案件當事人都通過選擇適用公約以外的實體法排除了公約的適用。以廣州法院為例,至今只有兩件案件適用了CISG公約。只有在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或者國內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考慮適用我國所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據此,即使公約國當事人之間發生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又較少在我國法律與公約之間存在不同規定的方面產生爭議,故此我國法官在確定適用法律時,更傾向於選擇適用國內的法律,而非CISG公約。

我國在加入CISG公約時對合同形式、效力兩個方面宣告保留,這意味著,即使適用CISG公約解決雙方爭議,但凡是涉及買賣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問題,應當適用我國法律進行審查,不能適用公約。對合同形式的要求,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我國之所以對此條宣告保留,在於當時有效的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涉外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訂立。雖然我國法律規定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但時至今日我國對該保留並未隨之宣告撤回。如果解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應適用CISG公約,那麼仍應考慮我國的這項保留,即合同要以書面形式訂立。

此外,價格條件作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重要條款,對於確定雙方法律責任如貨物毀損、滅失等風險、所有權歸屬等法律責任有重要影響。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CIF、FOB、CFR等貿易術語的涵義、風險劃分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在國際貿易糾紛案件中被普遍適用,填補了CISG公約在該領域的空白。

國際貨物交易買賣中必須要簽訂合同,有了合同後雙方的權益才能夠有更好的保障。貿易買賣之間都會涉及到許多的法律知識,為了更好地確保國際貿易合同的履行,保障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需要注意適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