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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的失效包括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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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約的失效包括哪些情形?

要約的失效包括哪些情形?

要約的失效包括的情形有: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拒絕要約,包括明確表示拒絕,或對要約進行了修改、限制或擴張。要約人一旦收到受要約人不接受或不完全接受要約的通知,要約即因被拒絕而終止效力。受要約人拒絕要約後即使在承諾期限內又表示同意的,其意思表示也為發出的新要約。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只要撤銷符合法律規定條件,要約即失效。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要約的有效期限也就是受要約人可以承諾的有效期限。在該期限屆滿時,受要約人未為承諾的,要約就失去效力。在該期限屆滿後,受要約人又表示接受要約的,該意思表示不為承諾,只能看作是一種新要約。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對要約修改後的“承諾”視為受要約人對要約人發出的新的要約,是對原有要約的拒絕。

二、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分標準

所謂要約邀請,又稱引誘要約,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從法律性質上看,要約是當事人旨在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經承諾就產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約在發生以後,對要約人和受約人都應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約人違反了有效的要約,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也就是說,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的,有利於避免和減少因要約內容不全、市場環境變化等各種因素可能造成的對要約人的損害。尤其應該看到,既然合同成立後都允許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那麼,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約行為也應可以撤銷。

允許要約人有權撤銷已經生效的要約,必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如果法律上對要約的撤銷不作限制,允許要約人隨意撤銷要約,那麼必將在事實上否定要約的法律效力,導致要約在性質上的變化,同時也會給受要約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要約一般是屬於雙方當事人根據實際的協商情況來進行認定處理的,特別是不同的情況是可以失效的,如果對相關事項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對要約在履行過程中存在異議的,還可以協商處理,或者起訴到法院來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