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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式清算後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法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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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對於合同而言,只要約定雙方簽字蓋章之後就已經生效了。但是,因為種種原因,有很多還沒有履行的合同,約定雙方有一方就不能履行了,那麼這就叫做待履行合同,今天,小編就壹公司破產的情況來說說公司破產之後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法。

破產程式清算後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法是什麼?

一、 企業破產後待履行合同處理方法的法律法規

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這是企業破產法就破產宣告對一般合同產生的效力影響所作的概括性規定。合同有單務與雙務之分,僅就雙務合同而言,我國現行立法所調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諸如買賣、能源供應、借款、租賃、融資租賃、承攬、建設工程、運輸、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等十餘種之多。這些種類繁多的合同,相互間因性質和內容存在較大差異,於一方當事人宣告破產時,較難統一運用一個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決,因此,破產立法應當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設定一些特殊的處理方法。但鑑於立法不可能針對每一種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規定,因而又必須在總體上設定一個一般的處理原則。

考究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可以發現,一方面,我國立法對凡是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即賦予破產清算組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的選擇權(以下簡稱清算組的解除權)這一原則性規定,與國外相關立法的通例-只對雙方均未履行的雙務合同,破產管理人始有選擇權存在明顯差異;另一方面,對一些諸如租賃、保險、承攬、行紀等特殊的雙務合同,立法並未在上述一般原則之外設定特殊的處理規則;再者,關於破產清算組行使選擇權後如何恰當地照顧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現行立法也顯得過於籠統,比如清算組解除合同是否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以及違約請求權如何對待等,均缺少規定。

二、 具體應該怎樣履行合同

具體合同義務的執行是要進行必要的準備的,沒有必要的準備行為,往往就無法執行合同的具體義務。《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發展已充分注意到準備行為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並賦予合同當事人中止合同的權利。理論上通常將這一表述稱為英美法上的先期違約制度,但其從另一方面卻表明了立法者對合同履行的動態過程的重視。因此,執行合同義務的準備行為,也是合同履行制度的當然內容,瞭解合同履行制度,不能忽視這一階段。

合同的履行過程就是由以上三個階段組成的,這三個階段中任一行為的發生,都是合同的履行行為。合同的履行制度,就是規範在這三個階段中有關合同當事人行為的制度。它應包括合同履行在法律效力上的總體要求,確保合同履行的一般法律制度,合同履行中的具體規則等等。具體表現為: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合同履行的規則、合同履行中的抗辯等,由此構成我國《民法典》完整的合同履行制度。

《民法典》是將合同履行單獨作為一章的,這主要是強調合同履行制度的重要性,更有利於人們重視合同的履行。同時,也承認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終止的最主要、最正常的原因。合同的履行就是執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是一個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每一個執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結合在一起,構成了合同的履行的完整過程,這是合同的完全履行。但是,合同的履行與合同的完全履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履行強調的是行為的過程,完全履行強調的是行為的結果。雖然,法律對合同履行的要求是完全履行,但我們卻不能把對履行的要求當作履行本身,因為,合同的部分履行也是合同的履行。

三、 清算組行使選擇權的法律後果

前已述及,清算組具有自主的選擇權,因而是否選擇履行應以是否有利於破產程式的有效進行而定。比如破產宣告時雙方均未履行的合同如屬破產人向對方為金錢給付,而對方向破產人為非金錢給付甚至為非財產性給付時,清算組原則上就不能選擇履行。另如履行的結果造成破產財產更大損失或浪費的,或履行的費用代價過大而與獲得的利益不相稱,或履行結果拖延的時間過長,或與破產財產的實際履行能力不符等,清算組也不應選擇履行。既然選擇本身首先是考慮是否有利於破產財產的利益,那末,清算組選擇履行合同後,基於債務人清償能力欠缺,陷入破產境地而給對方利益構成潛在威脅的情勢,是否應給對方一定的救濟或優待,便是值得討論的問題。

應該說,無論合同雙方負有同時履行義務還是一方負有先履行義務,於債務人陷入破產後清算組選擇履行時,相對人往往可以用《民法典》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以為對抗,因為這時繼續履行意味著可能使相對人冒險或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相對人利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救濟,履行目的恐怕難以達到。理論上講,解決途徑有三:

第一,允許相對人對清算組享有的對待履行請求權作為財團債務或者共益債務對待,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得到滿足;

第二,規定相對人得要求清算組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可視同清算組解除合同;

第三,前兩項措施兼而採之,因為即使將相對人的請求權作為財團債務對待,當出現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程式費用或財團債務,也即破產廢止時,仍可能使相對人因期待利益落空而蒙受事先可能已經預見(但基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必須消極地承受清算組的選擇所可能遭受)的損失。

相比較而言,第三種措施對相對人利益的保護更為周密。我國立法可將第一項作為法定的強制性措施,將第二項作為法定的(相對人的)選擇性措施兩者合併加以適用。

依照民法典規定,合同解除除因不可抗力或協議解除外,通常是作為非違約方對他方違約的一種補救措施適用於他方違約的場合,並且這種解除權的行使無需得到對方的同意。然而,債務人因宣告破產不能履行合同時,法律緣何獨賦予清算組以解除權而限制相對人的解除權?理由在於,債務人破產意味著其清償能力欠缺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因而只得以此對相對人於通常情況下享有的要求債務人繼續實際履行的請求權進行限制和排除;反之,如果措施強制破產人繼續實際履行合同,必然使該相對人作為一般債權人優越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受償,有違破產法設定的程式公正目標。正因為此,清算組的解除權才具有一定的形成權意義,不需要相對人作答和同意。

1、清算組解除合同後,是否產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對此,國外立法態度不一,大致有兩種做法:一是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當事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另一種是使合同關係自合同解除時消滅,使合同發生終止的效力,解除前的合同關係依然存在。這種差異也明顯地體現在破產立法中。比如,日本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解除合同後,“破產人所接受的對待給付,如果現存於破產財團中,相對人可以請求返還;如果現時已不存在,相對人可以就其價額作為財團債權人行使權利”。而德國破產法則規定,如因破產宣告而不履行債權或取消破產人的一項法律關係,其對方則無權要求向破產人就已為的給付從破產財團中返還。

立法應當限制溯及力發生的特殊雙務合同包括:

(1)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所謂繼續性合同是指其履行在一定的繼續時間內完成,而不是一次或一時完成的合同。租賃、使用、消費借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已經被受領方享用了的標的物的效益,是不能返還的,也不能恢復原狀。另如倉儲保管、技術開發、技術服務、加工承攬、建築工程承包等繼續性合同,以提供勞務或工作成果為標的,已經提供的勞務或已經物化的技能都無法返還,也不能恢復原狀,除非當事人有相反的約定。此外,委託合同的解除也無溯及力,因為委託合同解除如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會使委託人進行的代理行為全部失去法律根據,從而變成無效。這樣一來,通過代理行為與委託人成立法律關係的第三人均遭不測之損害,也易使社會經濟秩序紊亂。因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並有利於社會秩序的正常維持,委託合同的解除不應有溯及力。

(2)在勞務合同中,一方根據合同規定提供了一定的勞務,另一方接受了這些勞務,由於勞務本身是一種無形資產和利益,很難以同質量、同數量的勞務來返還,所以勞務合同的解除只能對將來發生效力。此外,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後將標的物轉移給了第三人,而此時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則合同解除不應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避免對第三人造成損害。

對於相對人不主張恢復原狀的合同以及法律應限制溯及力發生的合同,相對人和清算組可協商終止。終止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且已履行的代價相當的,並不產生不當得利返還問題(已確定一方違約或繼續保留已履行部分對一方當事人無意義或無利益者則另當別論);如果協商終止後屬破產人未履行完畢或者雙方均未履行完畢但相對人給付的代價超過破產人給付的代價時,對破產人已多得之額外利益可按破產財團的不當得利處理,即構成財團債務或共益債務。

鼓勵當事人以經濟簡便的協商變更或協商終止方式解決雙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爭議,從而避免因合同解除進而相互返還所產生的財產損失和浪費,正是破產法設定的程式經濟和程式效率目標的題中應有之義。

2、清算組解除合同後,損害賠償額與違約金的處理。

關於合同解除能否產生損害賠償關係,國外立法形成了三種模式:德國民法不承認二者的同時存在,法國、日本、義大利承認二者的同時並存,瑞士債務法則認可合同解除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之間的並存關係。在我國,破產宣告後除了雙方對未履行的合同協議解除或協議終止並就返還財產問題或賠償損失問題另作約定外,破產清算組解除合同並不影響相對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鑑於這種損失從根本上講是由債務人的履行不能所致(而非基於清算組純粹意義上的管理行為所致),故應作為破產債權對待。企業破產法第26條的規定正是基於民法通則等規定所作的延伸,其間並無衝突和不一致之處。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企業破產清算後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法,因為簽訂之後而不能履行帶來的損失,是需要賠償的,也就是違約金,違約金的多少以及怎麼賠償,合同上面應該是寫的清清楚楚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